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吳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六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原名 吳金德 )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制法所為禁止直接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住所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吳金德)係丙○○之兄,甲○○、 吳彭玉英 之子,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對丙○○、甲○○及吳彭玉英(以下稱丙○○等)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丙○○等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等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丙○○等人之住居所(地址:台中縣○○鎮○○路七四之二一號)至少一百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予乙○○後,乙○○知悉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外喝酒後,違返上開保護令,前往前開保護令所示丙○○等之住所,進入丙○○等上開住處,對丙○○、甲○○恫嚇稱:若不給錢供伊買酒喝,即要毆打丙○○、甲○○,並放火燒房子等語,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丙○○、甲○○,致生危害於丙○○、甲○○之生命、財產安全,而對丙○○、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對丙○○、甲○○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院所為之上開禁止其直接對被害人丙○○等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丙○○等住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丙○○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 右揭 曾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於前開時地違反本院所為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進入告訴人丙○○等上開住處,嗣經告訴人丙○○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回去,但伊未遇到告訴人丙○○,亦未有何恐嚇之犯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在卷,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規定;則被告乙○○前開行為,堪認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制法所為禁止直接騷擾之行為。是綜據上述,被告乙○○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禁止直接騷擾、第四款遠離住所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查被告乙○○前開直接騷擾被害人、未遠離被害人住所一百公尺以上之行為,其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雖有二款,然因本院所核發前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直接對被害人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最少應遠離被害人等住所一百公尺,故被告前開行為雖同時違反前開二款之規定,然既僅違反同一民事通常保護令,亦僅以一罪論。被告乙○○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禁止直接騷擾、第四款遠離住所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漠視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犯後猶飾詞卸責,暨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雖屬被告乙○○所有,惟被告犯罪時並未取出該螺絲起子,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及告訴人丙○○供述及指訴明確在卷,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併於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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