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二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度尼西亞國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離境返回印尼國娘家後,無正當理由拒不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件及本院九十度婚字第一九一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母謝 楊蘭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度尼西國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件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司法履歷表(印尼文譯本)(均為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謝楊蘭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不服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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