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立於臺中市○區○○街三十七之一號二樓之納稅義務人堡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堡信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 洪梅瑛 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未並在堡信公司工作,亦未自堡信公司支領薪資或任何報酬,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洪梅瑛為所得人,填寫不實之薪資所得,登載在其基於業務所作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一份,不實登載洪梅瑛於八十七年間自堡信公司受領薪資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進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前揭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報,以此方式使堡信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洪梅瑛。
二、案經洪梅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間,為堡信公司之負責人,係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證人洪梅瑛並未在堡信公司工作及支領公司薪資,仍以證人洪梅瑛受領薪資二十萬元之虛偽事項,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洪梅瑛為所得人,填寫不實之薪資所得,登載在其基於業務所作成之扣繳憑單,再持前揭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申報之事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洪梅瑛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以洪梅瑛為所得人之扣繳憑單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明細表一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九二00二六0九二號函及其所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被告以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申報並逃漏稅捐,影響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稽徵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證人洪梅瑛。綜上所述,被告為堡信公司負責人,以不實之扣繳憑單為納稅義務人堡信公司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詳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其認扣繳憑單係附隨業務而製作,乃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後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其在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虛偽登載不實之事實,再代為申報,係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法條,惟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起訴被告製作內容虛不實之扣繳憑單並虛報證人洪梅瑛支領八十七年度薪資二十萬元之事實,是其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起訴,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蒞庭時亦追加上開犯罪法條,是此部分即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公司負責人,係屬代罰性質,則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係由公司負責人為之,公司負責人仍非犯罪行為人,自與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一三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公訴人於蒞庭時稱被告所犯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與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云云,容有誤會。被告所犯逃漏稅捐罪與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堡信公司之負責人,堡信公司以製作業務上不實扣繳憑單之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證人洪梅瑛之權益,惟念其逃漏稅捐之數額非鉅,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因已交由稅捐機關辦理扣繳稅款之用,非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