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行所載「竟於不詳時間遷出上開處所後」,應更正為「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前之某日,遷出上開處所後」;另第三行所載「指定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應更正為「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而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其於犯罪後坦認罪行,態度良好,被告歷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楊真明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