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九六、六九二
九、七九三三號)及移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鐵剪伍支、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因犯搶奪罪及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五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二支,以其中一支剪斷丁○○所有之腳踏車車鎖後,將該輛腳踏車騎走;又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前往上開同一地點,持上開鐵剪,剪斷戊○○所有之腳踏車車鎖後,將該輛腳踏車騎走;旋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二輛(業據領回)及鐵剪二支。
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剪斷己○○所有之腳踏車車鎖後,將該輛腳踏車騎走;旋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一輛(業據領回)及鐵剪一支。
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二九號臺中技術學院人行道上電話亭旁之公車站牌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剪斷甲○○、乙○○所有以同一條鎖鏈在二輛腳踏車前輪合鎖之鎖鏈後,正在剪該二輛腳踏車合鎖之後輪鎖鏈時,旋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而未能得手(公訴人誤載為已將該兩車佔為己有);丙○○經逃逸至臺中市○○路與育才街口時,始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未得手之腳踏車二輛(業據領回)及油壓剪一支。
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一之二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正在剪庚○○所有以鎖鏈合鎖之二輛腳踏車之鎖鏈時,旋為臺中市西區雙龍里守望相助隊服勤隊員 廖瑞龍 所發現而未能得手;丙○○則為據報趕赴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腳踏車二輛(業據領回)及鐵剪一支。
㈤、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準備持之行竊腳踏車時,因見辛○○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遂直接將該輛腳踏車騎走而竊取之;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一輛(業據領回)及鐵剪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己○○、甲○○、乙○○、庚○○、辛○○等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廖瑞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查獲時之照片共計十一幀、被害人丁○○等七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七紙附卷及鐵剪五支、油壓剪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查被告攜帶扣案之鐵剪、油壓剪竊取被害人等之腳踏車,該些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至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犯行,因已著手實行竊取行為,而尚未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乃均屬未遂,故核其此部分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既遂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從較重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因犯搶奪罪及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五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
七二、八五五五號)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素行不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及其現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量刑自不宜輕縱,幸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剪五支、油壓剪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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