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五二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送達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年間結婚,並育有四名子女 林裕原林宏吉林泳漢林仁亮 。婚後被告動輒毆打原告、且屢屢出言恐嚇「不讓原告日子好過,要讓原告死」等語。又被告不斷地外遇在外與女人同居,且性喜賭博,致原告身心飽受痛苦與折磨。後被告於九二一地震後逕搬離二人共同住所與其他女人同居迄今,離家未返,期間被告對原告及二人所生子女之生活均未加聞問,完全不顧原告之死活且分文未付任何生活費。兩造長期以來,未相往來,形同陌路,完全毫無婚姻之實,無論在主、客觀上,均已無法繼續經營夫妻共同幸福美滿之生活,攜手追求二人共同希望之未來,倘勉強維持此段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僅徒增兩造彼此身心折磨,使原告繼續生活在被告暴力陰影之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乙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泳漢。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動輒毆打原告且屢屢出言恐嚇,又性喜賭博,外遇不斷,九二一地震後並離家與其他女人同居,迄今未返,對原告及二人所生子女之生活均未加聞問,亦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等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林泳漢到庭證述明確,應堪採信。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次按現代社會基於男女平權觀念,夫妻均應分擔家計及家務,且衡諸經濟問題乃涉及夫妻生活實際之生計問題,若夫妻之一方既不願分擔家務,又任由他方負擔全部之家計,致他方無法忍受,應可認為係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婚後被告有外遇之情形,僅偶爾提供原告及子女生活費,九二一地震後離家,置原告及子女之生活於不顧,全由原告負擔家計,致原告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前項主張既有理由,其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不予以審酌,並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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