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家訴字第八三號
原告甲○○
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生母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與被告結婚,嗣後雙方感情不睦即行分居,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離婚,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生母丁○另行結識訴外人 李聰義 ,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甲○○,於000年00月0日生下原告乙○○,原告甲○○、乙○○自幼即由生父李聰義撫養照顧,現戶籍登記被告為原告之父親,惟兩造間未存有血緣關係,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影本二件、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証,並聲請訊問證人李聰義。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之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生母丁○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與被告結婚,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離婚,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生母丁○另行結識訴外人李聰義,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甲○○,於000年00月0日生下原告乙○○,原告甲○○、乙○○自幼即由生父李聰義撫養照顧,現戶籍登記被告為原告之父親,惟兩造間未存有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影本二件、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証,並經證人李聰義到庭証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婚生推定之子女,為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第二項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面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及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雖分別揭有明文。惟查:(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必須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之除斥期間內為之,超過一年即不得再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其立法意旨係為維持婚生推定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而上開判例認為受婚生推定之子女,若未經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判決確定前,任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係在維持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之安定性,避免上開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隨時處於被否認之不安定狀態中。(二)本件被告與原告間雖有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然被告從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出生之日起即與自然血緣上之生父李聰義共同生活等事實,原告與被告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僅屬虛擬,且從未在實際上生活中發生足應維持安定性之法律關係,故本院認為上開判例適用之範圍,應限縮適用於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確實曾有共同生活事實且有維持安定必要之案例事實,故上開判例於本件訴訟應無適用之餘地。
四、本件原告確係李聰義之親生子,有原告提出之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可稽,若因原告未能確認其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李聰義亦無法認領原告,對於原告之心理必有重大之負面關係,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間從未共同生活,亦未發生足須維持安定之法律關係,兩造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既為真實,惟戶籍登記上登載原告為被告之子,原告主觀上對其與被告間之法律上父子親子關係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依確認判決除去,為使血緣、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提起本件訴訟。職是,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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