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書證,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提出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六月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載有原告出勤紀錄之全部薪資清冊影本二份,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原本以供核對。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其僱用人即被告給付加班費,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其中八十七年一月迄九十年一月之資料被告已提出)之載有出勤紀錄之全部薪資清冊,並表明其應證事實為用以證明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依法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資料本應由被告保存,被告雖於另案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民事事件中提出部分證物,惟被告尚有留存部分證物未提出,致有妨礙發現真實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被告提出上開證物。本院經核認原告聲請被告提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含出勤紀錄之薪資清冊與原告本件請求加班費之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原告之聲請為正當,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張瑞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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