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八五號
自訴人雙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慧珠 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七九號,向自訴人公司租借車號00—二六六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並簽訂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約定每日租車費用四百元,詎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一去不返,並未給付租金,亦未返還該營業小客車,經自訴人屢次催討,因被告行蹤不明而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雖曾向自訴人租用上揭營業小客車,然之前每日均按時給付租金與自訴人,係因事後景氣不好,而一時疏忽繼續給付自訴人租金,該營業小客車亦已返還自訴人,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七九號,向自訴人公司租借車號00—二六六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並簽訂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約定每日租車費用四百元,且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歷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附卷足稽,足認自訴人與被告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無誤。
(二)自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之前均有按時給付租金,本件係因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不見蹤影,為找尋被告,始提起本件自訴等語,則被告果真有侵占之犯意,何須按期繳交租金達一年餘之久?是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云云,即屬可疑。又自訴人之代理人陳稱:被告事後已主動返還該營業小客車,本件純粹係債務糾紛之犯行等語,則被告若真有侵占之犯意,又何以會主動返還該營業小客車?是自難僅憑被告事後未按時交付租金與自訴人,及不返還該營業用小客車,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從而,被告辯稱係因事後景氣不好,而一時疏忽未繼續給付自訴人租金,並已返還該營業用小客車等語,應屬可採。再參以自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件已和解,係屬誤會一場,被告應該沒有侵占之犯行等語,益證被告無侵占之犯行甚明。
三、末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侵占犯罪。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綜上所述,本件僅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謂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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