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69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員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拾月。於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印登字第○○○七二五四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所附之委任書簽名欄上偽造之 賴文政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某時,於彰化縣○○鎮○○里○○○街○○○號自宅內,因細故與未婚且無子女之兒子賴文政發生爭吵,賴文政負氣離家後不慎溺斃於大肚溪,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知悉賴文政已死亡後,明知自己與不知情之妻 游秀雅 係賴文政遺產之繼承人,且其已無權使用賴文政之印章,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惟其為免如附表所示二筆賴文政之遺產遭稅捐機關列入遺產總額並課徵遺產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先以賴文政置放於家中之印章,盜蓋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上,並於委任書簽名欄上偽造賴文政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交由不知情之媳婦 江秀鶴 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持向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賴文政之印鑑證明書,嗣通過該戶政事務所人員之查核後,即取得十二份賴文政之印鑑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書之正確性。之後丙○○另向不知情之債務人丁○○與妻弟 游崇竹 及連襟 巫明樹 借用身分證及印章,表示欲將附表所示二筆財產分別移轉登記於巫、游二人名下,再以附表所示之手法交代不知情之代書甲○○先後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塗銷、設定及移轉登記,而連續使辦理土地登記事務之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丙○○即藉上開詐術減少賴文政遺產總額,使稅捐機關於審核稅額時陷於錯誤,而得以逃漏應繳之遺產稅額達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十六元,並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賦稽徵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於查核丙○○繼承賴文政遺產所應繳納之遺產稅額時發覺有異,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賴文政之死亡時間,經該署函覆賴文政之死亡時間約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左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登記於賴文政之財產皆為伊所有,伊當初是為了騙賴文政結婚才將那些抵押權都設定在他名下,所以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並非賴文政之遺產,而且賴文政後來要離家前與伊吵架後即生氣地表示要將這些財產都還給伊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附表所示抵押債權之實際債權人均為被告,當時係因被告所得較高,為減少被告之利息所得稅,才將抵押權人均設定為賴文政,被告並無將債權讓與給賴文政之意,亦未通知債務人,因此上開債權即非屬賴文政之遺產,被告自無詐術逃漏遺產稅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即確定賴文政已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三十一日受臺中縣烏日分局麗水派出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賴文政溺死案件偵訊時供承:「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由我太太游秀雅確認死者是賴文政」、「依據屍體上之物件認出有手錶、鑰匙、衣服,其中衣服是我太太認出來的,因為是她買給賴文政的」等語明確。而被告於知悉賴文政死亡後之翌日(二十八日),在無法得到賴文政同意之情形下,仍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盜蓋其印鑑並偽造其署押後,交由其媳婦江秀鶴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賴文政之印鑑登記證明書等情,亦據證人江秀鶴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員鎮 戶字第0九三000一0九九號函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復向巫明樹、游崇竹、丁○○等人借用身分證及印章,再連同將上開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及印章及附表所示抵押權之原抵押權設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併交付予代書甲○○,並委託甲○○以賴文政之名義製作丁○○已清償債務之證明書,及以巫明樹、賴文政之名義製作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而使甲○○先後辦理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塗銷、設定及移轉事宜等情,已據證人甲○○、丁○○、巫明樹及游崇竹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二紙及上開印鑑證明書、身分證等資料之影本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對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債權,當初均是伊直接借給債務人丁○○及億聲建設有限公司,伊又未將該二筆債權讓與給賴文政,所以伊才是實際之債權人云云。經查:該二筆抵押債權均確係由被告直接借予丁○○及億聲建設有限公司之情,雖據證人丁○○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惟被告亦自承是為了騙賴文政結婚才將那些抵押權都設定在其名下,並曾向賴文政表示如果沒錢花,可以行使這些抵押權,賴文政並不知道被騙了等情,參照民法第八十六條:「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明知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被告既曾向賴文政表達讓與該二筆債權之詞,縱其實際上並無讓與之意,其意思表示仍不因之無效,而賴文政既不知悉被告之真意,亦未阻止被告將該二抵押權設定於其名下,顯然已默示同意,則被告與賴文政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自屬成立;至選任辯護人認被告並無債權讓與之真意,因而實際債權人仍為被告云云,尚有所誤會。又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然債權讓與契約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已成立,是否通知債務人僅生可否對抗債務人之問題而已,是以縱被告未將該二筆債權讓與賴文政之事實通知債務人,仍不影響該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辯稱賴文政離家時,有生氣地表示要將財產全部歸還云云,惟此部分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難採信。且縱認賴文政確有如此之表示,然被告亦明知其係一時氣話,顯然不具歸還之真意,自難僅憑此即遽認賴文政又將上開抵押債權讓與給被告。
(四)則被告既將附表所示之抵押債權讓與給賴文政並以賴文政之名義辦理抵押權登記,該二筆抵押債權於賴文政死亡後自屬於其遺產,且該遺產並不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所規定得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範圍內;又賴文政並未結婚,亦無子女,其繼承人即為被告及游秀雅,是以被告及游秀雅理應將之列入遺產總額,於繳納遺產稅後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竟於知悉賴文政死亡後,連續以上開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將此部分遺產分別虛偽移轉予巫明樹及游崇竹,藉此逃漏之遺產稅達三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十六元,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九三○○○三八一九號函所附之計算清單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更足徵其有施用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上揭詐術逃漏遺產稅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江秀鶴持以行使,及委由不知情之甲○○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前開三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節稅,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詐術逃漏達三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十六元之稅額,手段甚值非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於委任書上偽造之 賴文政署 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高文崇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遺產項目│逃漏手法│├──┼───────┼───────────────┤│一│南投縣竹山鎮下│由丙○○將上開五筆土地原抵押權│││崁段 柯子坑 小段│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賴│││二二、二二之一│文政印鑑證明書、賴文政、丁○○│││、二二之二、二│與游崇竹之身分證暨印章各一份,│││二之三、二二之│交由不知情之代書甲○○以賴文政│││四地號等五筆土│之名義製作一份債務人丁○○已清│││地所設定之抵押│償前開土地所擔保之債務清償證書│││權,以擔保對債│,而偽造該私文書,再由甲○○檢│││務人丁○○計新│具前開資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台幣一千萬元之│日持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先│││債權返還請求權│辦理賴文政與丁○○間之抵押權塗│││。│銷登記,隨即再辦理以游崇竹為債││││權人,丁○○為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連續使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抵押權塗銷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二│彰化縣彰化市西│由丙○○將上開四筆建物之原抵押│││門口段五五八地│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號四六0八、四│巫明樹與賴文政之身分證暨印章、│││七一六、四七二│賴文政之印鑑證明書各一份,交由│││八、四七四0等│不知情之代書甲○○先以巫明樹及│││五筆建物所設定│賴文政之名義製作他項權利移轉契│││之抵押權,以擔│約書,而偽造該私文書,再由 曹芳 │││保對債務人億聲│榮檢具前開資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建設有限公司計│十日持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賴│││六百萬元之債權│文政將該四筆建物所擔保之抵押債│││返還請求權。│權讓與巫明樹之抵押權移轉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巫明樹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