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95年度毒抗字第10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84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時,新增第24條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以下同)83年3月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惟因偵查中聲請人未到案,迄95年5月25日始為警查獲到案,其間已經歷12年又2個多月,聲請人所犯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時已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則依刑法第2條之意旨,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聲請人施用毒品之追訴權消滅時,自不得執行,爰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情形,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3163號受理在案,嗣經通緝,於95年5月25日歸案,原審法院裁定令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5年7月3日高所衛字第0951000252號函暨所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紙可按,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送強制戒治,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罪嫌,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被告於83年3月8日為警查獲,經公訴人以83年度偵字第8119號分案偵查,並於83年5月30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3163號受理在案,復因聲請人經傳拘未到,原審法院乃於83年7月19日發佈通緝,此有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84號全卷資料可憑。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之案件,追訴權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追訴權之時效如停止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號、第138號解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而檢察官於同年月間即因警移送偵辦,隨後並進行偵查及審判程序,嗣經原審於83年7月19日發佈通緝,至95年5月25日始緝獲歸案,則聲請人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自發佈通緝日(即83年7月19日)起算10年,並加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應至96年1月18日屆滿,被告於95年5月25日為警緝獲,尚未逾追訴權時效。
故聲請意旨辯稱追訴權時效已消滅云云,尚無可採,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之1條規定不符,難認有重新審理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之1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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