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二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彰化縣警察之友會二林辦事處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禾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前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彰化縣警察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乘騎NUU─一六五號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彰化縣○○鄉○○路○○路口時突遭由被告彰化縣警察之友會二林分會採購,由被告禾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彰化縣警察局管理使用之路口,監視器橫越道路之電纜線掉落擊中並纏繞,致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四、五腰椎外傷傷性脊椎滑脫症,第四、五腰椎外傷性脊椎斷裂、脊髓損傷,下肢癱瘓,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肘關節脫位左舟狀骨骨折、右足底蹠骨挫傷。(二)被告彰化縣警察局為前揭路口監視器及其電纜線之管理使用者,被告彰化縣警察之友會二林辦事處為路口監視器及其電纜線之所有人,被告禾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則為其施工包商,於本案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電纜線均負有注意保養,固定使不致於脫落傷人之義務,彼等乃竟疏未注意防範事故發生,致使原告因傷致殘,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自均應負連帶賠償原告之責,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依國家賠償法對被告彰化縣警察局請求賠償,然經拒絕,原告迫不得已提起本訴,並敘述請求賠償損害金如後:①原告因傷就醫支付醫葯費(含診斷書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②原告因往返就醫雇用車輛載運、支付交通車費共計十六萬九千元。③原告因下肢癱瘓已成殘廢,現已經奇美醫院審定為第一級第七類永久殘廢,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自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七月已支出看護費用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原告係卅五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滿五十五歲,依女性平均年齡七十八年計算,尚有廿三年餘命,扣除前揭已請領看護費用二年,餘下廿一年均需專人照顧,以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每年看護工資為十九萬八十元,廿一年看護費扣除中間利息應為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故此部份共請求四百零一萬零二百二十二元。④原告原任職於雲林縣水林鄉衛生所擔任助產士,原每月薪資七萬零二十元,然因本件事故發生致殘,不得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提前因傷殘退休,現每月僅能領月退金三萬四千八百一十三元,故每月薪資損失三萬五千二百零七元,而原應於滿六十歲之九十五年七月屆齡退休損失五十四個月薪資差額,其中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者至九十二年八月之十八個月應已實現,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應為六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餘卅六個月扣除中間利息為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此部份合計一百九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元。⑤原告原任公職,身體健康,家庭幸福美滿,因此次事故造成終生殘廢,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均需專人照顧,精神痛苦不言可喻,爰請求判命被告等賠償精神慰籍金三百萬元,方稍資慰藉。綜上所述,原告所致損害金共計為新台幣九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三)系爭路口監視器依原告所提九十年九月廿四日禾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驗收申請書及二林分局九十年十月五日簽呈,顯見其修繕工程係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以下簡稱二林分局)驗收,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所提答辯狀亦自承係由二林分局驗收、保管、使用,自係被告彰化縣警察局管理之公共設施,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判例所示,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應不因工程係由彰化縣警察之友會二林辦事處發包,由被告禾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而脫免其係管理使用人之責任。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偵查卷證可知,本案之電纜線係由被告彰化縣警察局驗收、保管使用,且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已通報西港派出所將系爭監錄系統裝設地點納入巡邏線(見九十三年偵續一第八號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故該電纜線係被告彰化縣警察局管理之公共設施,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應由被告彰化縣警察局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再依前揭偵查卷內被告禾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技工戊○○所言,電纜線有人為因素破壞,現場應有之電源開關箱已不見云云(見九十年他字第一六五八號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九頁照片)如有人為破壞,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更難辭其咎,因依通報,每日至少編排一班以上巡邏,更不難發現電纜線有遭破壞之情形。(五)原告係於車輛行進中突遭掉落電線擊中並纏繞而摔倒,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可稽,被告禾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抗辯線路早已受到外力影響掉落在地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且依常理,線路若早已掉在地上,機車行過當可輾過而不致於纏繞原告身體,足見被告抗辯非實,且原告係合法依規定行車,並無過失之處,本件係因電線突然掉落纏繞原告造成,原告始料未及,無防止可能,更無注意義務。依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說明二「案經研議認為:本件事件係己○○○駕駛重機車,沿台十七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經肇事時地,遭由橫越於道路而架設之路口監視器電纜線掉落擊中肇事,是以該電纜線所有人橫越道路架設電纜線致掉落引起肇事,為肇事原因,己○○○駕駛重機車正常行駛,突遭掉落之電纜線擊中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故裝設電纜線、管理電纜線、維護電纜線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三人等對於本案現場路口監視器電纜係均負有注意保養、固定使不致於脫落傷人及管理之義務,竟疏未注意防範事故發生,應負賠償責任。(六)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訴請賠償,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賠償義務機關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而「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如各縣市警察局、衛生局等是」,故向被告彰化縣警察局為請求,且亦由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拒絕賠償。(七)被告等抗辯,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案發時,急診診斷書所載病情並不嚴重,而質疑原告所受脊髓損傷之傷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然查:原告當日(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急診入院,診斷書即載有多處擦傷,而其急診病歷也載有臉部擦傷,而在彰化基督教二林分院中僅為一般X光檢查,醫療儀器不足(二林彰基並無核子共振及電腦斷層掃描儀器可供檢查),故原告於十七日出院,旋即於十八日至離家較近之華濟醫院神經外科求治、住院達十二天,此有起訴狀華濟醫院之診斷書可稽,而其上頭部外傷之記載亦與彰基病歷相符,並無被告所抗辯隔半個月後又受傷之情形,且脊髓損傷之病情亦多因時日而加劇,被告等所抗辯,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九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及所提書狀所為陳述略以:(一)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明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不當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因而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須該設施為「公有」並供於「公共」使用,或因該設施「設置不當」或管理上有欠缺通常安全性,且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NUU─一六五號重機車經過本○○○鄉○○○○○路與福建路交岔路口時,不慎突遭掉落之電纜線絆倒,致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案,該路口監視器固然提供本局西港派出所維護治安使用,然其設置係彰化縣警察之友會二林辦事處籌募設置(資金來源則係自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由地方人士、社會團體、廟宇、鄉鎮公所等單位資助共一百九十八萬元),由該辦事處與承包商禾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契約發包施工,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完成驗收付款,維修亦由該辦事處負責,修護完工後費用由該辦事處劃撥禾城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並非本局或二林分局財產。該設備並非由被告出資設置,亦非由被告管理維護,且事後該路口一具攝影機被竊,九十年八月七日再委由禾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修繕,工程尚在修繕中尚未驗收,原告即發生此意外,且承包商禾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迄至九十年九月廿四日始提出申請驗收,從而被告既非該設施之設置單位,亦不負責維修管理之責,原告對被告請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顯然於法不符。另案發當時為納莉颱風(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前一天有颱風警報,該線路是否因瞬間強風而遭吹掉落,更涉及原告所受損害是否因該意外事件所導致,請鈞院函文氣象局查明,以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該設施之設置不當或管理欠缺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傷當日只受輕微傷勢,都比原告事後提出台大醫院、長庚醫診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輕,是原告至台大醫院、長庚醫院就診應係事後二度受傷,則此等傷害既與原告在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之受傷無涉,該損害賠償金額與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之受傷毫無因果關係,對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彰化縣警察之友會二林辦事處則以:(一)彰化縣警察之友會二林辦事處隸屬於彰化縣警察之友會,並非法人機構,而無當事人資格,所以並無訴訟主體之地位。被告辦事處設址於二林分局地址,辦事處主任係經由推舉後上報彰化縣警察之友會,辦事處之經濟來源則係由各警友、會員繳交之會費及各方企業之捐助,並設有幹事掌理會計等雜務,支出均有明細帳目。(二)否認原告受傷之原因為遭彰化縣○○鄉○○○○○路、福建路口之監視器所掉落電纜線所致。(三)被告彰化縣警察之友會二林辦事處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裝設在彰化縣○○鄉○○○○○路、福建路口之監視錄影系統線路,即便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十五時許(九十年納莉颱風來襲前夕),騎乘機車行駛該路口時,突遭監視器掉落之電纜線纏繞倒地受傷,然原告之受傷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並無不法加害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一一舉證。(四)依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觀之,可知原告至台大醫院、長庚醫院就診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五)前開路口之監視系統雖由被告與禾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廿日簽訂合約書承包裝置,但因該路所設置之一具攝影機被竊,九十年八月七日再委由禾城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修繕,工程尚在修繕中未驗收,被告非該動產所有人,而原告即發生意外,且承包商禾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迄至事件發生後九十年九月廿四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驗收,其線路之綁紮是否穩固等問題與被告無關,故被告應不負賠償責任。(六)系爭設備雖係由被告支出經費設置,但被告之意是要給二林分局,故工程完工後乃直接通知二林分局驗收,後來系爭路口之攝影機被拿走,也是由二林分局直接與被告禾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聯絡,雖然未有正式之交接或贈與儀式,但向來辦事處為分局所作之採購案均採相同模式,做好或買來就是要給分局的,系爭路口監錄系統亦未列入被告之財產目錄或資產負債表內,本件應與被告辦事處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禾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則以:(一)系爭路口監視器在八十九年間裝設完畢未久即遭竊,彰化縣警察之友會二林辦事處通知被告前往補設,被告於九十年間補設攝影機、防護罩及腳架,並未安裝電線,因補設時,第一次裝設之線路還在,故未另加裝線路。本件事故發生後,二林分局通知被告前去查看,被告發現現場線路紮綁之位置並非被告當初安裝之位置,若係由被告當初安裝線路之位置掉落,應會掉落在馬路上,而不會掉落在指示標誌上,可見線路是遭外力破壞而掉落,並非被告設置不當。(二)系爭工程驗收後,被告只負責保固,至於線路之維修保養則屬於被告彰化警察之友會二林辦事處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包括⑴被告彰化縣警察之友會二林辦事處是否有當事人能力?⑵原告所受上述傷勢是否為其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乘騎NUU─一六五號機車,於行經該台十七線路段與彰化縣○○鄉○○路口時,遭該交岔路口之監視系統掉落電纜線勾纏跌倒所致?⑶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是否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⑷被告彰化縣警察之友會二林辦事處、禾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敘如下─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非法人團體者,謂多數人依法令或章則組織而成,有名稱、目的(宗旨)、事務所(會址)及能與團體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經費),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超乎個人,尚無法人人格之團體者而言( 姚瑞光 著,民事訴訟法,九十年十月版,第八四頁)。本件依被告彰化縣警察之友會二林辦事處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之「彰化縣警察之友會章程」、「彰化縣警察之友會辦事處組織簡則」,揆諸前者第二條、三條、後者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被告辦事處既係以二林警察分局為範圍設置,定名為彰化縣警察之友會二林辦事處,以二林分局
設址處為其會址,由多數會員組成,並以協同防範犯罪,促進警民合作,擴大宣傳安全,維護治安功能為宗旨,其經費復由彰化縣警察之友會統收統支,而有與會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經費,且設有主任一職對外代表辦事處、對內綜理一切會務等,合於首揭非法人團體之定義,被告彰化縣警察之友會二林辦事處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而具當事人能力,被告彰化縣警察之友會二林辦事處辯稱其無當事人能力乙節,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⒈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乘騎NUU─一六五號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彰化縣○○鄉○○路○○路口時,遭系爭監視器橫越道路之電纜線掉落擊中並纏繞,人車倒地受傷,並經送醫急救等情,有原告提出內容相符、且被告亦均未爭執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復有原告另提出車禍現場照片十二張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宗(含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五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二號卷)可憑,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依該等照片拍攝內容所示,確有電纜線掉落橫跨台十七線公路北上車道,一端垂掛於台十七線公路中央分隔島上之指示標誌桿,另一端則由台十七線北上車道○○○鄉○○路○○路口路樹旁垂下,依線路下垂態勢,若原告彼時騎車路過,電纜線已然掉落地面,衡情當可順利輾壓線路通過,而無人車倒地之虞,是原告主張其騎車經過系爭路口,電纜線始掉落致纏繞其身而倒地受傷等語,即足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口抗辯原告受傷非遭彰化縣○○鄉○○○○○路、福建路口之監視器所掉落電纜線所致云云,不足為採。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上開車禍而受有第四、五腰椎外傷傷性脊椎滑脫症,第四、五腰椎外傷性脊椎斷裂、脊髓損傷,下肢癱瘓,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肘關節脫位左舟狀骨骨折、右足底蹠骨挫傷等傷勢,固據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華濟醫院、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北港附設醫院、奇美醫學中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被告等則抗辯依診斷書記載原告受傷當日只受輕微傷勢,都比原告事後提出台大醫院、長庚醫診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輕(應指外傷性腰脊第四、五節滑脫及第四節關節間臂骨折,第四第四之間腰椎滑脫症合併脊髓損傷之診斷),是原告至台大醫院、長庚醫院就診應係事後二度受傷,與原告在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受傷之事無涉等語。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下午車禍後因右手肘脫臼、右胸挫傷、多處擦傷經急診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求治,於該院急診病房觀察至翌(十七)日上午八時離院;旋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肘關節脫位、左舟狀骨骨折前往嘉義縣華濟醫院住院,直至同年九月廿九日出院,並續門診治療乙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稽,原告主張其因上述車禍受有右手肘脫臼、右胸挫傷、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固值採信;惟原告直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始首度因第四腰椎外傷性滑脫症、第四腰椎外傷性脊椎斷裂至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住院開刀治療( 嗣復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腰部脊椎手術),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日(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已逾一月,原告之前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及華濟醫院就診或住院,均未見有此相關病歷記載,此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函覆原告就診病歷影本可佐;復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九日(九十三)校附醫祕字第九三00二一三九0五號函覆略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主訴下背痛,經X光及腰椎磁振造影檢查顯示為第二度腰椎滑脫症併脊椎斷裂崩解,可能因外傷引起或脊椎退化變性(老化)或長期從事粗重工作所導致,或三者均有關係,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後未再至本院回診,依目前資料難以判斷其病症是否與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所發生之車禍事故有關等語,綜上,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肘關節脫位左舟狀骨骨折、右足底蹠骨挫傷等傷勢部分固堪認為真實;至於原告所罹第四、五腰椎外傷傷性脊椎滑脫症,第四、五腰椎外傷性脊椎斷裂、脊髓損傷,下肢癱瘓等症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份傷勢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係因前述車禍引起乙節,即難予採信。
(三)⒈查本件系爭路口錄影監視系統裝設工程係由被告彰化縣警察之友會二林辦事處與被告禾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八十九年四月廿日訂立採購契約,被告禾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完工,並由二林分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驗收、管理、使用;嗣後系爭路口之攝影機失竊,亦係由二林分局逕與被告禾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聯絡估價事宜,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又訂約補裝攝影機(施工項目未包括電纜線路),所需費用則均由被告彰化縣警察之友會二林辦事處支付,惟在被告禾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完成該次補裝攝影機工程後未驗收前發生本件車禍等事實,為兩造一致肯認在卷,並有兩造提出內容相符之財務採購合約書、九十年八月七日「西港分駐所路口監視系統修繕工程」估價單、禾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廿四日驗收申請書影本各一件、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提出之工程付款劃撥單影本六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各有明文。茲上述工程雖由被告彰化縣警察之友會二林辦事處出資採購、設置、維修,惟工程完工後均由二林分局出面驗收,二林分局並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通報轄下各派出所於偵辦各類刑案時,應優先調閱路口監錄系統之檔案以利偵破,及請西港派出所將系爭路口監錄系統裝設地點納入巡邏線,每日至少編排一班以上,前往巡查運作是否正常等情,有該二林分局通報、轄內重要路口已安裝監視系統一覽表、二林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份第一次聯合勤教資料(均影本)附於前調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可參,復據被告彰化縣警察之友會二林辦事處辯稱系爭設備雖係由被告支出經費設置,但被告之意是要給二林分局等語,參諸其所提出前述彰化縣警察之友會及辦事處組織簡則所定辦事處係以協同防範犯罪、促進警民合作、維護治安等為設立宗旨及辦事處添購與維護治安有關設備贈與分局使用之實際情形,堪認被告彰化縣警察之友會二林辦事處所辯合於常情,自應認為系爭路口之監錄系統(含電纜線路),因被告彰化縣警察之友會二林辦事處與二林分局間之默示贈與契約,已自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即由二林分局驗收之日起,由二林分局取得所有權,而成為公有設施;且系爭監錄系統(含電纜線路)既係由二林分局管理使用以維護轄內治安,該路口監錄系統(含電纜線路)自係由二林分局管理之公有設施,上述工程完工驗收後,系爭路口雖發生攝影機遭竊而訂約補裝之情事,但後約增添者僅及攝影機,未包括電纜線路在內等情,已據被告禾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答辯在卷,並有卷附九十年八月七日「西港分駐所路口監視系統修繕工程」估價單列載施工項目僅及「彩色攝影機(一台)」、「倍數鏡頭(一個)」、「防護罩(一個)」、「防護罩支架(一個)」、「金屬軟管(一條)」、「施工工資」等情可明,是此部分自不影響前開有關公有公共設施之認定,是若有因前開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自應以二林分局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主張被告彰化縣警察局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上所述,系爭路口之監錄系統(含電纜線路),既因被告彰化縣警察之友會二林辦事處與訴外人二林分局間之默示贈與契約,已自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起,由二林分局取得所有權,而為公有設施,並由二林分局管理使用,被告彰化縣警察之友會二林辦事處已非前揭工作物之所有人,復對原告之損害之發生無故意、過失可言,則原告以其係路口監視器及電纜線所有人而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此部分請求亦應予駁回。
(五)再查,被告禾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路口錄影監視系統裝設工程與被告彰化縣警察之友會二林辦事處在八十九年四月廿日訂立採購契約後,被告禾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既依約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完工,並由被告彰化縣警察之友會二林辦事處推由訴外人二林分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驗收合格繼而管理使用,足見系爭工程裝設並無瑕疵,嗣後系爭路口之攝影機雖然失竊而由二林分局另與被告禾城通信工程公司補訂裝設攝影機之契約,且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尚未驗收,但此部分工程顯未影響前開已完工驗收之電纜線路,已見前述。又依被告禾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彰化縣警察之友會二林辦事處前開所訂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被告禾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固自工程驗收日起一年內負保固責任,惟所負責任僅限於保固期間無條件換修損壞零件(換修期間若超過一天,應以新品替換,使器材能持續運作),是上開電纜線路於保固期間若發生損壞,衡情自應由定作人即被告彰化縣警察之友會二林辦事處通知被告禾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前往修復,本件,被告彰化縣警察之友會二林辦事處既於系爭工程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完工時即默示贈與二林分局,並由二林分局出面驗收合格、使用,二林分局並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即通報所轄西港派出所應將系爭監錄系統裝設地點納入巡邏線,巡查運作是否正常,則該等電纜線路發生偏離原安裝位置、有害及往來人車安全之虞之情形發生時,自當由二林分局敦請贈與人即被告彰化縣警察之友會二林辦事處依前開契約通知被告禾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前往修復,非謂被告禾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負主動且隨時維護之責,其既未接獲通知前往修復電纜線路之損壞,自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之情節,要與原告損害結果之發生無涉,原告主張被告禾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於系爭監錄系統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完工驗收後仍負有注意保養、固定使不致於脫落傷人之義務,竟未注意防範云云,自屬無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禾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安裝系爭電纜線路有何疏失,則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訴請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九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