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壬○○癸○○辛○○庚○○丙○○丁○○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選偵字第18號、94年度選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叁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辛○○共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庚○○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丙○○、丁○○、甲○○均無罪。
事實
一、己○○係立法委員 陳進丁 國會辦公室顧問,其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使 彰化縣區 登記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當選中華民國93年第6屆立法委員,竟基於對彰化縣地區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而 約渠 等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日即民國93年12月11日投票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即圈選候選人陳進丁之概括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賄選犯行:
㈠、己○○於93年11月間某日,在 陳林碧玉 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陳林碧玉(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作為陳林碧玉戶內有投票權人3票之賄賂(每1投票權人500元之賄賂),並告知其於同年12月11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經陳林碧玉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己○○於93年11月底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附近路旁己○○所駕駛之車輛上,交付3,500元予子○○(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作為子○○戶內有投票權人7票之賄賂(每1投票權人500元之賄賂),並告知其於同年12月11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經子○○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㈢、己○○於93年11月底某日,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社頭變電所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期約庚○○於同年12月11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經庚○○當場允諾投票予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㈣、己○○於93年11月底某日,在彰化縣○○鎮○路里○○街○○○號「明鉅寢具精品店」內,交付3,000元予戊○○(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作為戊○○戶內有投票權人6票之賄賂(每1投票權人500元之賄賂),並告知其於同年12月11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經戊○○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㈤、己○○於93年12月4日晚間,在己○○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交付2,500元予其表兄癸○○及表嫂辛○○,作為癸○○、辛○○戶內有投票權人5票之賄賂(每1投票權人500元之賄賂),並 告知渠 等於同年12月
11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而癸○○、辛○○均明知己○○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基於犯意聯絡,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㈥、己○○與壬○○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3年12月6日,在壬○○所經營之彰化縣○○鎮○路里○○街○○○號「明鉅寢具精品店」內,由己○○將3,500元賄款連同立法委員候選人陳進丁宣傳單3張及由己○○書寫「 陳麗鳳 1盒、 陳阿却 2盒、 劉福洋 4盒(「盒」係指「票」)」等字樣之字條1張交予壬○○,而壬○○即將該3,500元賄款、宣傳單及字條放在其所有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單信封袋中,於1、2天後,同在上開「明鉅寢具精品店」內,將上開裝有3,500元賄款、宣傳單及字條之信封袋交付予戊○○,並囑託戊○○直接持以向陳麗鳳等人交付每1投票權人500元之賄賂,及告知受賄之選民於同年12月11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經戊○○當場收受並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戊○○先後共計收取6,500元之賄賂,起訴書誤載為戊○○僅收受6名投票權人每人500元即僅3,000元之賄賂)。
㈦、己○○於93年12月10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不知情之 陳邦珍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期約 陳燕昭 (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2月11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經陳燕昭當場允諾投票予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起訴書誤載為業已交付賄賂)。
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派員執行搜索,分別查獲下列物品:㈠於93年12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至己○○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租屋處後方鐵皮屋執行搜索,而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及其隨身皮包內,查扣①現金36,500元、②聯絡賄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③載有「張大哥15盒、陳燕昭...」等字樣紙張1張(編號A)、④載有「陳麗鳳X、陳阿却XX、劉福洋XXXX...癸○○(正)」...」等字樣紙張1張(編號B)、⑤紅包2個(內各裝有1,000元及500元)、⑥立委候選人陳進丁宣傳名片66張、⑦電話聯絡單1張;㈡於93年12月10日,在戊○○處,查獲①現金6,500元、②立法委員陳進丁宣傳單3張、③己○○所書寫「陳麗鳳1盒、陳阿却2盒、劉福洋4盒」等字樣之字條1張、④臺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單信封袋1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壬○○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伊僅代被告己○○轉交現金3,500元予戊○○,及將現金、字條及宣傳單放入帳單信封袋內,因伊並未詳看內容,故不知道那是賄款云云,被告辛○○、癸○○亦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被告己○○所交付之現金2,500元乃係被告癸○○替被告己○○修繕水電之費用,並非賄款云云,被告庚○○亦矢口否認有何期約賄賂之犯行,辯稱:被告己○○雖有要伊支持候選人陳進丁,且有說要給錢,但伊當場就說伊會支持但錢不用了,故並無期約賄賂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己○○部分:上開事實均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林碧玉、子○○、庚○○、戊○○、辛○○、癸○○、壬○○、陳燕昭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同案被告陳林碧玉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癸○○、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在卷可稽(參卷附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等件),此外,復有在被告己○○處所查扣預備供行賄之現金36,500元,紅包袋內之現金1,000元、500元、聯絡賄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載有「張大哥15盒、陳燕昭...」等字樣紙張1張(編號A)、載有「陳麗鳳X、陳阿却XX、劉福洋XXXX...癸○○(正)」...」等字樣紙張1張(編號B)、立委候選人陳進丁宣傳名片66張、電話聯絡單1張、裝賄款之紅包2個,及在戊○○處所查扣之賄款6,500元、立法候選人陳進丁宣傳名片3張、己○○所書寫「陳麗鳳1盒、陳阿却2盒、劉福洋4盒」等字樣之字條1張及臺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單信封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足徵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壬○○部分(即上開事實㈥部分):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伊有 將被告己○○所交待之現金3,500元款項連同立法委員候選人陳進丁宣傳單3張及由己○○書寫「陳麗鳳1盒、陳阿却2盒、劉福洋4盒)」等字樣之字條1張,裝在其所有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單信封袋中,而轉交予戊○○等語,且證人戊○○於93年12月10日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己○○曾在93年11月底交付伊3,000元,當時被告壬○○有在場看到,她知道這是買票的錢,之後被告己○○有再轉交被告壬○○拿3,500元賄款予伊,而伊尚未向其他人買票就被查獲了等語明確,可見被告壬○○對其所交付予戊○○之現金3,500元等物品乃係供賄選之用途知之甚詳,茲被告壬○○係特地將被告己○○所交付之上開物品妥善裝在帳單信封袋中,其辯稱未詳看被告己○○所交代之物品,不知這些東西之用途云云,難認可採。此外復有在戊○○處所查扣之賄款3,500元(另外所扣3,000元賄款非屬此部分)、立法候選人陳進丁宣傳名片3張、己○○所書寫「陳麗鳳1盒、陳阿却2盒、劉福洋4盒」等字樣之字條1張及臺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單信封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
㈢、被告辛○○、癸○○部分(即上開事實㈤部分):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天伊有去被告己○○住處載先生癸○○回家,並有向被告己○○拿取現金2,500元等語,且被告癸○○供稱:當天被告己○○有打電話給伊,並前來羊肉爐攤位載伊去被告己○○家中,後來伊太太辛○○來被告己○○家載伊回去,而伊家中3個小孩均有投票權等語,且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有拿2,500元予被告辛○○,她家小孩有成年的,有拜託她,請她幫忙說個好話等語明確,又警方對於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發現於93年12月4日下午7時43分許,與被告癸○○、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其內容概為:被告己○○要拿紅包給被告癸○○,並表示電話中不能講那麼多,請被告癸○○先到己○○家裡,被告癸○○告知己○○伊所在位置,被告己○○應允要前往搭載癸○○等語,此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等件可佐,此外復有載有「陳麗鳳X、陳阿却XX、劉福洋XXXX...癸○○(正)...(此處X及正字乃表示票數)」等字樣紙張1張(編號B)及被告己○○聯絡賄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辛○○、癸○○辯稱:該現金2,500元乃替被告己○○修繕水電之費用云云,顯非可採。
㈣、被告庚○○部分(即上開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被告己○○有要伊支持候選人陳進丁,且有表示會答謝等語,且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有拜託庚○○,也有說要給庚○○錢等語在案,又證人子○○於93年12月10日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己○○於93年11月底,有去社頭變電所找伊與被告庚○○,有談到買票的事情,而伊於93年12月10日與被告己○○之通話內容,即為被告己○○要伊轉告庚○○說他的部分已準備好,並打算先寄放在伊處等語明確,再警方對於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發現於93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6分許,與被告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其內容概為:被告己○○已將要給被吉庚○○之賄款準備好,並打算先寄交子○○予以轉交等語,此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等件可資佐證。是被告庚○○辯稱:被告己○○有說要給錢,但伊當場說不必云云,諉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壬○○、辛○○、癸○○及庚○○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核被告己○○、壬○○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辛○○、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又被告己○○、壬○○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被告己○○、壬○○與同案共犯戊○○間;被告辛○○、癸○○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部分,被告辛○○、癸○○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等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自不宜輕恕,並斟酌被告等所收受或期約之賄賂數額,暨犯後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壬○○、辛○○、癸○○、庚○○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己○○、壬○○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及二年,被告辛○○、癸○○、庚○○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部分,則依前揭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處。
四、被告辛○○、癸○○所收受之賄賂2,5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辛○○、癸○○所收受之賄賂雖未扣案,然因渠等所收受者均為現款,其本身不生價額問題,自無依同條項後段追徵其價額可言。在被告己○○處所查扣預備用以行賄之現金1,000元、500元(裝在紅包袋內部分)及現金36,500元,另同案被告戊○○處所查扣之預備行賄款3,500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沒收;又在被告己○○處所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前揭編號A、B字條各1張、立委候選人陳進丁宣傳名片66張、電話聯絡單1張,及在戊○○處所查扣之立委候選人陳進丁宣傳名片3張、己○○所書寫「陳麗鳳1盒、陳阿却2盒、劉福洋4盒」等字樣之字條1張、臺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單信封袋1個,分別係被告己○○、壬○○所有,並供渠等行賄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另扣案之被告己○○所有之筆記本2本、立委候選人陳進丁國會辦公室顧問證1張、載有「 錦春 6...」等字樣紙張1張(編號C)、載有「張小姐...等人電話號碼」字樣紙張1張(編號D)、載有「 汪志國 XXX、 林中 」等字樣紙張1張(編號E)及田中鎮投開票所一覽表1張,被告己○○堅決否認係供選舉行賄之用,且觀諸該2本筆記本之內容多屬記載一般親友之連絡電話,而該顧問證僅為被告己○○擔任他人顧問之證明文件,田中鎮投開票所一覽表乃一般選舉行政製作之物,又上開編號C、D、E之紙張雖載有人名及數量,惟尚乏證據可以認定係供行賄之物,綜上,上開物品均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係供本案選舉行賄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立法委員陳進丁伸港服務處主任,被告丁○○乃丙○○之妻,彼等與被告己○○為使第6屆立法委員候選人陳進丁能順利當選該屆立法委員,竟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己○○負責陳進丁在彰化縣田中鎮地區之賄選事宜,並由被告己○○親自或囑託有幫助行賄犯意之被告甲○○等人尋找介紹田中地區特定選民,並告知受賄之選民於93年12月11日投票時圈選彰化縣區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第16號候選人陳進丁,而共同行賄前揭事實欄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選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派員執行搜索,而於93年12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丙○○、丁○○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查獲現金39,100元、丙○○名片1張、立法委員陳進丁運動T恤5件、立法委員候選人陳進丁宣傳單3疊、通訊簿1本、名冊2張;及於93年12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甲○○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查獲現金290,000萬元,因認被告丙○○、丁○○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被告甲○○則涉犯同條之幫助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涉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嫌,係以:①被告丙○○、丁○○之供述、②被告己○○、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通訊監察譯文、④扣案之現金39,100元、丙○○名片1張、立法委員陳進丁運動T恤5件、立法委員候選人陳進丁宣傳單3疊、通訊簿1本、名冊2張等物品。又認被告甲○○涉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嫌,係以:①被告甲○○之供述、②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扣案之現金290,000萬元,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訊據被告丙○○、丁○○、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證述被告丙○○、丁○○有與伊共同行賄或被告甲○○有幫助伊行賄之行為,又警方對於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發現於93年12月6日下午8時27分、下午9時27分,93年12月8日上午11時6分許,93年12月8日下午4時33分、下午4時45分、下午4時51分,有與被告丙○○、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惟觀諸對話內容僅為被告丙○○、丁○○欲囑託被告己○○看顧票匭及與被告己○○聯絡會面事宜而已,並未談及選舉行賄之事情,又被告己○○上開電話雖於93年12月8日下午6時15分,與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惟其內容亦僅為「B(甲○○):你都沒回來喔。A(己○○):我可能後天晚上會回去。B:啊我呷你發落好了。A:這樣不要緊,你做好就好。B:你後天回來喔,後天回來看你如果要,我帶你去我朋友那裡,若嘸,我呷你發落。A:本來三政就是叫我發落顧票筒,我說我沒有辦法,我自己不會,要是早知道就叫你做。B:沒關係,後天回來再說。A:顧票筒交給你發落,好嗎。B:不用,後天回來再說。A:我叫他打電話給你。B:不用,不用,他有打,我怕我沒空,回來再說就好。A:好。」等節,有本院94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則此通話內容尚難逕論被告甲○○有幫助行賄之情事。又在被告丙○○、丁○○住處所查獲之丙○○名片1張、立法委員陳進丁運動T恤5件、立法委員候選人陳進丁宣傳單3疊,或為被告丙○○個人宣傳名片,或為候選人陳進丁一般之文宣物品,另通訊簿1本、名冊2張僅記錄一般聯絡電話,而現金39,100元亦乏證據可資認定係供選舉行賄之用;另在被告甲○○住處查獲之現金290,000元,被告甲○○堅稱係供發放工資之用,且證人即被告甲○○之工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工資係在每月之10日計算,93年12月工資月初沒有拿到,直到月底才拿到工資等語,而該現金290,000元均為千元紙鈔,並無違反常情之處,自難逕以認定係供行賄所用。從而,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有不足,本院復查無相關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丁○○、甲○○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行,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④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犯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⑤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①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②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③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143條:
①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一、己○○部分:㈠預備用以行賄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41,500元(含在己○
○處所查扣之現金36,500元,紅包袋內之1,000元、500元,及在戊○○處所查扣之現金3,500元)。
㈡聯絡賄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
㈢載有「張大哥15盒、陳燕昭...」等字樣紙張1張(編號A)。
㈣載有「陳麗鳳X、陳阿却XX、劉福洋XXXX...癸○○(正)」...」等字樣紙張1張(編號B)。
㈤立委候選人陳進丁宣傳名片66張。
㈥電話聯絡單1張。
㈦裝賄款之紅包2個。
㈧立法候選人陳進丁宣傳名片3張。
㈨己○○所書寫「陳麗鳳1盒、陳阿却2盒、劉福洋4盒」等字樣之字條1張。
㈩臺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單信封袋1個。
二、壬○○部分:㈠預備用以行賄之現金3,500元(在戊○○處所查扣)。
㈡立法候選人陳進丁宣傳名片3張。
㈢己○○所書寫「陳麗鳳1盒、陳阿却2盒、劉福洋4盒」等字樣之字條1張。
㈣臺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單信封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