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2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0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5年7月14日高市警新分六字第0000000000書函即為本件違規之裁決,爰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即本條例得為聲明異議客體以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處分為限。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知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遭警舉發開單後,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轉文向舉發機關之同市府交通局陳述意見,然本件應為裁決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所)尚未裁決,異議人即逕於95年8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8月20日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雖經舉發,然於原審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時,本件違規行為尚未經裁決甚明,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5年7月14日高市警新分六字第0000000000之書函,僅係就抗告人所提出之陳述書表示意見,並非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所)所為之裁決。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之異議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給予抗告人陳述之機會,並俟裁決機關為裁決且收到裁決書後,如不服該裁決內容,自可於法定期間20日內另行聲明異議,併此敘明。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