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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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即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梁宵良律師複代理人 蕭慶賢 律師被告惠民科技有限公司兼上列法定乙○○代理人即反訴原告被告祥普興業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鄉○○村○○街法定代理人丁○○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被告之反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設立登記,以經營電
子防盜器材之製造、販賣及按裝為業,為方便服務客戶,原告於全國各縣市均有委任專人負責連鎖經營,被告乙○○即係受原告委任負責彰化縣地區之業務,雙方並簽立委任連鎖經營契約書,約定委任期間一年一期,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合計八年,每年簽約一次。兩造系爭契約第一、二條開宗明義即約定甲方(即原告)委任乙方(即乙○○)在彰化縣區域內經營甲方委任之工作項目﹔又第七條有關雙方職責劃分部分,亦約定乙方之業務職責為「⑴承辦甲方交辦案件之業務及相關事項。⑵負責轄區內經營項目之開發。⑶轄內新工程之設計與施工,及原有工程之增設、遷移與改進。⑷轄區內用戶機件之保養與維修。⑸有關金融單位報警系統及家戶聯防系統等市場資訊資料之蒐集與反映。」,可見乙方係依據本契約處理甲方所委任之事務一節,至為明確。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乙方即被告乙○○必須以原告即「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執行業務(契約第三條第一行:「應以『乙』方之名義從事」,應係「應以『甲』方(原告)之名義從事」之誤繕,觀諸其下方文字:「其相關聘用人員之名片,使用甲方公司(即原告)之名稱、商標、營業所地址,及甲方(即原告)向電信局登記之電話號碼」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被告乙○○「對外承接業務,開立發票請款,皆需以甲方(即原告)名義為之,如有違背,視同違約,甲方可逕行終止契約,又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乙方承接之防盜報警安全系統工程及定期保養,於簽約後,應將估價單、設計圖、竣工單、定期保養合約書或自動試報委託書等,送交甲方,不得匿報。」,契約第九條亦規定:「乙方(即乙○○)每月應負責向甲方(即原告)出貨新台幣……」,第二十二條規定:「乙方(即乙○○)承接之防盜警報安全系統工程所需之外購器材,由甲方(即原告)負責統籌採購供應,並負責品質檢驗。」,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更明定乙○○承接之工程,如未使用原告提供之產品,原告得終止契約,乙○○應負賠償責任,在在足證被告乙○○僅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依約不得以自己名義與客戶為供貨之交易行為,所處理之事務,純係為委任人即原告而為,並有報告委任人之義務,絕非單純處理其自己之事務,否則何以被告乙○○所為任何交易行為,其效力直接歸屬於原告?原告與被告乙○○簽訂委任契約後,即將彰化縣各金融機關及其他公民營單位共計七百三十四家之客戶移交給被告乙○○(明細詳如附件五),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即委由被告乙○○為相關之服務,此即所以在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雙方定有交辦業務費用分配之規定。換言之,被告原本並無任何報警系統之客戶,由於本委任契約之簽訂,原告始將原來原告自己服務之客戶委託由被告乙○○處理,從而被告乙○○自係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㈡依該契約書第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九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七項第十一款等規定,乙○○既係為原告處理連鎖經營業務之人,理應盡忠職守,依約以原告公司名義執行業務,不得擅以其他公司、行號之名義與客戶簽立契約,更不得為客戶按裝非屬原告公司生產或提供之報警設備,被告乙○○除處理原告交辦之原有客戶之相關事務外,尚負責轄區內有關原告經營項目之業務開發工作。因此原告交辦之客戶案件固無爭執,縱使乙○○於受委任期間所開發之客戶,既然均依約以原告名義與之簽約,自亦均屬原告之客戶,並無所謂區分為原告客戶與被告自行開發客戶之別。本件起訴書附件一、二所示一四五位客戶,均係被告乙○○委任期間所服務之客戶,並且均為與原告簽約之客戶。況且該客戶大部分均屬原告交辦之客戶,僅其中少數為被告乙○○開發之客戶,此由附件五所示樹樺電子公司在彰化縣各警察分局受信總機連線用戶與被告乙○○委任前、委任期間、委任終止時之用戶數對照表,可見被告乙○○於長達八年之委任期間,增加之用戶數僅一八二位,被告乙○○所處理之其餘用戶均為原告所交辦之案件,是被告乙○○於受任處理原告委任事務期間,固應以原告名義為事務之處理,甚至於契約期滿而未續約之情形下,仍不得在轄區內經營同種業務。原告於彰化地區原有向台北市政府登記「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並授權被告乙○○以「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被告乙○○於執行業務範圍內,固得使用原告所刻並交付予伊使用之該分公司及以伊為負責人之大小印鑑章,惟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委任契約期滿後不久,因發現客戶流失甚多,向客戶查詢,索得乙○○違約與客戶簽立之契約,始發現乙○○竟於委任經營契約有效期間內,趁原告與客戶契約到期時,不依約以原告名義與客戶續約,竟勾結被告祥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普公司)與自己成立之被告惠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以祥普公司及惠民公司與客戶簽訂保養維修合約,以背信之手段將原告多年來原屬原告公司之客戶一一騙攬為己有,為騙使原告公司客戶改向祥普公司簽約,竟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逾越原告授權使用上開印章之權限,盜用上開印章發函予原屬原告之客戶金馬大鎮一期管理委員會、永靖鄉農會、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等,偽稱「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自即日起更改公司名稱為祥普興業有限公司」云云,致客戶受騙而先後與祥普公司簽訂定期保養維護合約,合計損失一百零五位客戶(如附件一所示),其所收維護保養費用原屬原告之損失,惟因原告與乙○○曾約定由乙○○派員執行保養維護工作之相關費用歸其所有,而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均有執行該工作,故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部分,原告不向其請求;乙○○與該一百零五位客戶之定期保養維護合約所載之保養維護期間均有跨越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原告與乙○○之委任契約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期滿,自期滿之翌日起,上開客戶均係原告負責派員為客戶執行保養維護工作,惟乙○○與客戶所簽保養契約之保養維護費卻於乙○○與客戶簽約時,遭其一次全部收走,原告自受有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該各契約屆滿期間保養維護費未能收到之損失。被告祥普公司之負責人丁○○明知被告乙○○有背信行為,仍配合其與客戶簽約,使原屬原告之客戶,順利移轉成為祥普公司之客戶,則丁○○與被告乙○○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利益計四十四萬一千零三十五元(附表一明細),至為明確,兩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上開數額負連帶賠償之責,又祥普公司就其負責人丁○○執行公司業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乙○○除以祥普公司名義騙使不知情客戶簽立保險維護合約外,另有違約以被告惠民公司名義與四十位客戶簽立保養維護合約,原告受有前揭相同性質之損害計三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附表二明細),惠民公司負責人即為乙○○本人,該公司與乙○○自屬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利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就上開數額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與客戶簽訂之電腦報警機定期保養維護合約書,有關
保養維護之費用之支付,大約均為簽約日起約十至十五日內繳清,被告乙○○於受委任期間,以原告名義與起訴狀附表三所列客戶簽訂之契約,並依約收取該合約所定之保養維修費用,然被告乙○○與原告所簽連鎖委任經營合約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滿,惟乙○○代理原告與客戶所簽維護保養合約(此部份係合法之契約),多有逾越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原告於系爭委任系約終止後,即由原告將客戶收回,由原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繼續為客戶執行保養維護工作,此有附件一、二、三所附原告與該客戶簽訂之契約書足憑,足徵無論被告乙○○於委任契約期間內改以祥普公司、惠民公司與客戶簽訂合約之客戶,抑或依約以原告名義簽約之客戶,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均仍由原告負責保養維護,費用同樣遭乙○○於簽約時一次收走,合計為五十一家客戶,超過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之部分,原告未能收取之費用損失四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一元(附表三明細),被告乙○○未執行保養維護工作,卻收取相關費用,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關係將之返還予原告。
㈣按台灣地區各警察機關推動轄內金融機構裝設報警系統作
業要點第一項規定:本警報系統分為金融機構設備與警察機關設備兩部分,金融機構設備部分裝置於金融機構本身,應由用戶依照警政署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報警系統機件、規格、功能明細表,自行招商加以裝置。另用戶參加電腦受訊總機連線,尚需購置一電腦報警器(與電腦受訊總機連線之必備配件,且屬一系列機件,必須由成立之委員會會商決定統一購置)。另警察機關設備部分,則為電腦受訊總機,裝置於警察局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嗣彰化縣警察局各分局金融機構報警系統用戶委員會決議均決定由原告公司安裝,因而各用戶必須裝置電腦報警機,又因電腦報警機須與電腦受訊總機屬系列機件,故均由原告公司提供安裝,此有該作業要點及彰化縣警察局各分局函足佐。各用戶之電腦報警機既然須與各警察局之電腦受訊總機應為同一系列機件,始符合規定,因此原告與被告乙○○之委任契約第二十二條亦訂明:「乙方承接之防盜報警安全系統工程所需之外購器材,由甲方負責統籌採購供應,並負責品質檢驗。」、第二十四條規定:﹂非甲方系統之防盜、防火、防災器材,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將其加入甲方防盜報警安全系統連線。」、第三十二條第五項明定「乙方私自將非符合甲方系統規範之防盜、防火、防災器材加入甲方防盜報警安全系統連線,一經查獲,甲方得逕行強制撤除,其後果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同條第七項第十一款規定:「乙方承接各項工程案件,使用設備非甲方提供之產品,經甲方查證屬實,乙方如違本項約定而終止本契約,有關法律或賠償事宜,乙方應負終止本約後五年效期之責。」,本件被告乙○○與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後,經原告清查,被告乙○○另有違約以其他非屬原告產品之報警器材出售予一百八十四家客戶(含按裝),原告經徵得客戶同意後,已將其全部撤除,並換裝上原告公司之產品以回復原狀,原告未向客戶收分文,致原告合計損失一百一十五萬五千零五十元(附件四明細),依合約第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乙○○本應使用原告之器材、並向原告進貨,依第三十二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十一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請求重新按裝器材費用之損害。
㈤原告所受之上開四項損害金額合計為二百一十五萬六千五
百七十一元之損失,被告乙○○應全部賠償原告,其中四十四萬一千零三十五元被告乙○○應與被告祥普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其中三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被告乙○○應與被告惠民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百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其中四十四萬一千零三十五元應與被告祥普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其中三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應與被告惠民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即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單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崧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不爭執之部分:原告與被告乙○○雙方簽訂委任連鎖經營
契約,期間自八十四年起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年簽約一次為期一年。被告乙○○曾以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名義,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同年八月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發函給金馬大鎮一期管理委員會、永靖鄉農會及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表示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更改公司名稱為祥普興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起訴狀附之證一至證七之書證並不爭執。
㈡爭執部分:系爭契約並非委任契約而係加盟契約,被告乙
○○就上開契約之履行結果,自負盈虧之風險責任,其依約所為之經營行為乃屬處理自己之事務,而與原告各有自己之契約利益,故被告乙○○並未具備受原告之委任而為原告處理事務之身分,原告主張被告乙○○因觸犯背信罪之行為應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非有稽:按系爭委任連鎖經營契約,實屬加盟契約之性質,被告乙○○就上開契約之履行,自負盈虧之責任,被告乙○○為履行系爭契約須自行負責僱用員工,並自行負擔費用辦理員工之勞工保險及提撥所屬員工之退休金,此外尚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元之管理費,每月且應負責向原告出貨五萬元以上,如有不足尚須補償原告之庫存損失。由此可知,被告乙○○乃為自己之契約利益而經營加盟之事務,並未具備為原告處理事務之身分。原告雖在其定型化契約書上冠以委任之頭銜,實則締約雙方當事人係立於對等之地位,各為自己之契約利益而為契約之履行,甚者被告乙○○自負盈虧之風險遠較原告為高。抑有進者,由原告按月定額向被告乙○○收取管理費七萬元以觀,若謂原告係為各地區加盟業者提供一定之服務,而受有管理費報酬之受任人,亦不為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乙○○之行為觸犯背信罪,應與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非可採。原告於八十三年間與全省各地區從事相同業務之業者結盟,乃採各地區加盟業者在當地設立原告分公司之型態,由各加盟業者負擔營運成本、費用,並自負分公司之盈虧責任,所需員工亦由各分公司僱用及支薪。各地區加盟業者之原有客戶及加盟後自己拓展開發之客戶,雖亦以當地分公司之名義簽約,並開立分公司發票,凡上營收悉歸屬當地加盟業者,但亦應自負盈虧之風險。至於原告以總公司名義所簽服務契約之客戶(即統簽客戶),則因客戶分支機構遍佈全省各地,故由各該地區分公司以自己之人員、設備代原告為統簽客戶提供維護保養之服務,而對統簽客戶所收取之服務費,其中百分之八十五由各該地區加盟業者取得,餘百分之十五歸原告取得,系爭契約書第十三條規定參照。嗣因各地區加盟業者以原告分公司之型態經營業務多年之後,有地區業者自行僱用之員工與原告總公司發生勞退之糾紛,原告為恐各地區分公司員工均主張與原告總公司存有勞動契約關係,進而要求原告負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遂自八十九年起陸續撤銷各地區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發函予各地區加盟業者,改以原告公司地區營業所之名義實際執行系爭契約之業務,但因各地區業者自負盈虧之責任,須與原告之營收有所區隔,若將應歸由地區業者取得之自有客戶營收,悉數掛在原告總公司之帳上,將造成彼此間之稅務負擔混淆,而無法區隔。然而因為營業所本身並不能申請開立發票,故原告乃要求各地區業者自行成立公司行號,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以便進貨、銷貨及開立發票。原告藉由上開合作模式,一方面結束分公司之設立,各地區業者依其自行設立之公司行號名義僱用員工並辦理勞保,以避免各地區員工可能對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權益之紛爭,另一方面由各地業者自設之公司行號開立發票,得以使各地區加盟業者應負擔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原告公司應負擔之稅捐,有所區隔,以免因為稅務混淆,而遭致稅捐機關之查稽,此亦有原告函覆稅捐稽徵機關之函件影本可徵。承上所述,被告乙○○以其他被告祥普公司、惠民公司之名義與自有客戶簽約,實係因為兩造之合作模式,由分公司經營改為加盟業者自設公司行號經營之故。再按系爭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一點:「乙方(即被告乙○○)應自行開立統一發票,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乙方自行負擔。」、第二十五條:「乙方之所有員工均由乙方自行負責僱用(僱用契約影本應送甲方存查),與甲方無僱用關係,乙方員工之勞工保險(包含乙方本人)由乙方自行辦理,保險費由乙方自行負擔,有關勞基法及勞工保險法令所訂勞資雙方之一切責任,由乙方負責。」,亦可窺見被告乙○○(乙方)依據系爭經營契約應以自設公司行號之名義經營業務(即依此自設公司之名義與客戶簽約,辦理進貨、銷貨、開立發票、僱用員工、辦理勞工保險),始能達成兩造間之稅務與勞基法責任應予區隔之目的。故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簽訂之系爭委任連鎖經營契約,非屬委任契約而係加盟契約性質。
㈢至於被告乙○○於原告彰化分公司撤銷登記後,以原告公
司名義與客戶簽訂維修保養合約,乃係經原告同意並授權被告乙○○使用其公司名義對外簽約並開立發票,惟被告乙○○亦依約給付原告使用其公司名義之對價,即如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每月需給付五萬元之管理費,並且於每月對帳時需計算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之銷項發票,並補足原告公司等額之進項發票,另尚需給付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之銷項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現金予原告,以為原告之收益。祥普公司與惠民公司並非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起訴狀附件一、二所示之客戶(共計一百四十五位)乃被告乙○○、祥普公司與惠民公司自己開拓簽約之客戶,此兩家公司以自己之名義招攬客戶締結契約,並依約提供服務,乃正當之商業行為,原告片面主張被告祥普公司與惠民公司與其起訴狀附件一、二所示之客戶簽訂保養維護契約即屬侵害原告營業利益之侵權行為云云,實於法無據。再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乙○○(即乙方)有權在台中市內以自己之名義拓展經營契約書所載之相關業務。惟若乙方以其他公司之名義而為原屬乙方有權經營之業務行為時,依據第三十二條關於違約罰則之規定,並未規範乙方(即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足徵依據系爭契約之違約罰則規定,並未將乙方以其他公司之名義經營屬於乙方有權自行開發業務項目之行為,納入乙方應負賠償甲方(即原告)損失責任之範疇。從而,被告乙○○以被告祥普公司與惠民公司之名義,在其有權開發經營業務區域內(即彰化縣)與所謂一百四十五位客戶簽定維護保養合約,依據系爭契約本屬無須處罰賠償之行為,豈能認有何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利益可言。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期終止之後,為掠奪被告乙○○自行開發簽約之客戶,明知前述兩造間合作模式曾經改變之事實,竟片面向不明究底之被告自有客戶宣稱渠等係遭被告等騙取締約,再以免費更換設備及提供服務之方式,而與渠等締訂新約,強將被告辛苦多年建立長久關係之自有客戶據為己有。被告祥普公司與惠民公司以自己之名義與上開自有客戶簽定之契約,本屬合法有效之契約,在系爭契約屆期終止之後,被告祥普公司與惠民公司從未否認與上開客戶所簽契約之效力,亦從未拒絕提供服務,但原告發函各用戶誣指被告公司有何詐騙行徑云云,終致破壞被告公司與原來自有客戶之信任關係,紛紛改與原告締約或接受其提供之服務,究其實際應係原告為取得前開原本不屬於己之契約利益,自甘為上開客戶費執行保養維護之工作,以取代被告公司之地位,豈能謂遭係受被告公司之侵害其營業利益。
㈣原告起訴狀附件三所示之五十一家客戶其中編號4、、
、、、、、、、、、、等客戶均屬「統簽客戶」,由原告公司與客戶簽約後統一收取費用,再將地區性之維修保養工作交由地區加盟業者執行,由地區性加盟業者於每月提供服務後,與原告對帳時,再向原告請款,是以前揭「統簽客戶」之維修保養費用,均業由原告收取,而被告乙○○對前揭客戶均已提供維修保養工作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惟迄今原告均未將已收取之此期間之維修保養費用之百分之八十五支付予被告乙○○,卻指客戶維修保養費用業由乙○○收取並不實在。至於附件三所示之客戶,除統簽客戶外,其他客戶則屬於被告乙○○自行開發簽約之客戶,依前述可知,被告乙○○雖以原告公司之名義與客戶締約,惟依兩造之約定,凡此部份客戶之契約利益悉歸屬於被告乙○○,此事實亦為原告所自認,嗣系爭契約雖屆期終止,但在系爭契約終止前與各該客戶所締結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契約利益,在系爭契約終止之後仍適用兩造之約定,應歸屬於被告乙○○。故被告乙○○基於上述法律上原因,仍得保有其收取之保養維護費用,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在系爭契約屆期終止之後,即拒絕被告派員執行前開客戶之保養維護業務,再依前項所述模式,強力介入提供服務,藉此掠奪原屬被告乙○○之自有客戶,原告所以提供其服務,並非因為被告拒絕給付勞務所致,則其所謂受有提供勞務之損害應係自招受損之行為,自無主張不當得利之餘地。
㈤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其自得
將「非符合甲方(即原告)系統規範之防盜、防火、防災器材強制撤除」,惟其所謂「甲方系統規範」及「甲方防盜報警系統」究竟為何?其所撤換之器材與之有何不符之處?又其更換後之器材價值計算之依據何在?何以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如附件四所示之一百一十五萬五千零五十元,原告均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有關設置於各級警察機關之自動報警系統,乃內政部警政署同意施行之一項警民合作之服務措施,而設置於各警察局(分局)內之金融機構報警系統之受信總機,乃屬於轄內之金融機構委員會所有,原告公司僅係進行維修工作而已,至於轄內金融機構或一般民眾如有加入此報警系統之需要,只需自費購置警報器,並繳交分攤費予該金融委員會後,即可取得與轄區分局內之受信總機連線,加入此報警系統。是知,設置於各警分局之警報受信總機,及各用戶之警報發訊器,所有權各歸屬於金融委員會及用戶所有,非屬原告所有,原告公司僅負責就用戶之警報器與設置於警分局內之受信總機間之通訊連線,執行維修保養工作而已。原告主張所謂被告乙○○私自將非符合「甲方系統規範」之防盜、防火、防災器材加入「甲方防盜報警安全系統」連線,故而依約逕行撤除,惟原告既非前述所指報警系統之受信總機或警報發報器之所有人,則其所謂「甲方系統規範」及「甲方防盜報警安全系統」究竟為何?其所撤換之器材為何?兩者有何不符合之處?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按經被告稍加查證,有附件四編號第65、143號客戶所使用之報警器材,仍為被告派員裝設之原有器材,未經原告「撤除改裝」,此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被證九號)。可知原告所指已將附件四所示客戶之報警器材更換乙事,亦非實在,況潭子派出所內之警報器接收端,皆非原告公司產品,惟均能與各用戶連線,且亦無所謂不符合「原告系統規範」情事,此亦有照片可按,則原告此項主張,有所謂被告私自安裝不符其系統規範之器材乙事,亦非事實。原告提出七十六紙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保養單用以證明其已向客戶撤換報警安全系統器材,惟前揭保養單上「裝設機種」欄內之記載,與原告所呈附件四之明細表內記載之「債務人違約裝設之器材名稱」並不相符,且保養單上「用戶名稱」欄內記載亦與「用戶簽證」欄內記錄不符,被告特此否認此七十六紙保養單之文書為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設立登記,以經營電子防盜器材之製造、販賣及按裝為業,為方便服務客戶,原告於全國各縣市均有委任專人負責連鎖經營,被告乙○○即係受原告委任負責彰化縣地區之業務,雙方並簽立委任連鎖經營契約書,約定委任期間一年一期,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合計八年,每年簽約一次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證明書、委任連鎖經營契約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原告與被告乙○○間所訂定之上開委任連鎖經營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因被告乙○○違反該契約約定之內容,而有故意背信之不法行為存在為據云云。惟查,原告對被告乙○○提起刑事背信告訴,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被告乙○○無罪確定在案,其理由認:原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先後在新竹、台中、桃園、高雄、台北、彰化、屏東、宜蘭等地設立分公司,後因營運策略考量,乃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陸續解散各分公司,改由各地營業所之負責人自行成立商號或公司,承接用戶端之報警系統維修工作,原告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通知被告以公司法人代表與公司簽約,原告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樹高字第九○○四七號函通知該公司之全國各營業單位,各營業單位已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正式實施進貨、銷貨事項開立統一發票;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樹高字第九一○二四號函通知全省各營業單位,為應付稅捐單位查核,各營業單位對外須自稱「XX辦事處」,發票由總公司統籌開立,而新設立之商號或公司,需自負盈虧及員工之薪資、勞健保費用等情,為原告所是認。又依照兩造間上開契約第五、九、十四、二十一、二十五條之約定,被告乙○○需繳付原告公司保證金一百三十二萬元,每月向樹樺公司出貨五萬元以上之產品,若全年度出貨超過責任額,由樹樺公司提撥超出部分之百分之二十作為回佣,若無法達成則由被告提出不足部分之百分之二十作為補償;被告應每月繳納七萬元之管理費予原告公司,使原告公司設立於被告經營區域之各警局無線基地台及受信總機能運作順暢;被告應確實遵守與用戶所訂之契約,如有違反,被告應負違約之全部責任;被告之所有員工均由被告自行負責僱用,與樹樺公司無關,被告員工之勞工保險由被告自行辦理,保險費由被告負責。觀諸上開契約,被告乙○○並未向原告具領薪資,反而需按月向原告購買產品,購買未足五萬元時還需繳納補償金,並按月繳納報警系統受信端之管理費用七萬元,對於自己所開立之商號自負盈虧,自行給付員工薪資、支付勞保費用。又原告各地營業所之客戶來源有下列兩種:①原告所交辦之案件,例如告訴人與金融行庫總行簽訂報警系統之合約,因銀行在全國各地均設有分行,故將分行之報警設備維護工作,交辦予地區營業所,保養費用由告訴人與營業所就一定比例拆帳,此類案件稱之為「統簽合約」。②「統簽合約」以外,在各地之公民營單位、公司行號、私人住宅,由營業所自行開發客戶之報警系統維護合約,此部分係由各地營業所自行向客戶收取保養費用,且負擔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契約第二十七條規定「對外承接業務,開立發票請款,皆須以甲方名義為之,乙方設立之法人公司行號,僅作為與甲方簽訂本連鎖契約保證之用途。如有違背視同違約,甲方可逕行終止契約」,而認為被告在「統簽合約」以外之報警系統維護合約,均需以原告名義簽訂契約、開立發票,並繳交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予原告,惟統簽合約以外之保養費用均由地區營業所自行收取,原告事實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收益,統簽合約部分之收益,樹樺公司收取百分之十五,餘歸各營業單位收取,再參酌被告須自負商號盈虧及契約責任(維修、保養),且繳納相當代價之管理費予告訴人,益證「統簽合約」以外之報警系統維護合約,係原告授權被告乙○○得使用告訴人名義與客戶簽訂契約,被告並不因此取得管理或經營告訴人財產之受託權限。另依上開委任連鎖經營契約書所載,其中第三條約定:「乙方及其聘用人員應以甲方之名義從事甲方委任之經營項目行為……」、第十三條第三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於轄區內自行開發之業務案件,所需業務費用時,概由乙方負責」、第十五條約定:「稅則處理:一、乙方應自行開立統一發票,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乙方自行負擔。二、甲方交辦案件,由甲方開立發票,稅捐由乙方負擔,可抵扣乙方出貨金額」、第二十一條約定:「乙方應確實遵守與用戶所訂之契約,如有違反,乙方應負違約之全部責任」、第二十五條約定:「乙方所有員工均由乙方自行負責僱用(僱用契約影本應送甲方存查),與甲方無僱用關係,乙方員工之勞工保險(包含乙方本人)由乙方自行辦理,保險費由乙方自行負擔。有關勞基法及勞工保險法令所訂勞資雙方之一切責任,由乙方負擔」、第二十七條約定:「對外承接業務,開立發票請款,皆需以甲方名義為之,乙方設立之法人公司行號,僅作為與甲方簽訂本連鎖契約保證之用途。如有違背視同違約,甲方可逕行終止契約」,依各該約定之內容觀之,既已明確約定『甲方』、『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互為對立之性質,顯非告訴人所指陳系爭契約中第三條「乙方及其聘用人員應以『乙方』之名義…」乃為『甲方』之誤繕,所可比擬,應係被告可依自行開立之公司行號對外拓展業務,自負盈虧,僅在承接告訴人交辦「統簽合約」之客戶,或於自行開發某些地區性金融分行業務,於該分行報請總行核定,經總行裁示需以告訴人總公司名義簽訂契約時,被告方才依客戶要求,以告訴人名義簽約,並開立告訴人發票,惟此項業務之稅捐仍應由被告負擔,補貼予告訴人等情,較符合上開契約約定條款之解釋。故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委任關係,實屬於具有加盟性質之無名契約,被告除告訴人交辦之「統簽合約」客戶外,均自行以自己名義對外與客戶交易,自負盈虧,並支付一定之管理費以為使用告訴人名義之代價,被告之行為乃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至原以告訴人名義與客戶訂立之保養維護合約屆滿後,客戶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本可決定其交易對象,客戶並非原告所擁有之「財產」,是被告雖以自己所設立之祥普公司、惠民公司與客戶簽約,亦僅生競業禁止之問題,復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業經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卷綜核閱屬實。按民法所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刑事判決理由之說明,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委任連鎖經營契約核與委任契約之要件不相符合,故被告乙○○並無背信之不法行為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無據,又被告乙○○之上開行為既未成立侵權行為,則被告祥普公司及惠民公司亦無與之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而須對原告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五、另查,依原告所述:「我們公司與客戶收費有三種:一、第一次安裝及新追加安裝的客戶須收取安裝費用即工程款。二、保固滿一年之後簽定期保養契約一年簽一次約。三、客戶沒有簽定期保養契約而臨時要求服務。原告公司與乙○○有拆帳的約定,乙○○可獲取的利益有如安裝工程款(扣除成本後可得之利潤)及定期保養與臨時叫修均可收取一筆保養費用。拆帳方式:簽定委任經營契約時,乙○○要繳交保證金,契約一年簽一次,契約屆滿時保證金退還乙○○。因保養費一年可收取三百萬元所以乙○○要付給原告壹個月七萬元,他要使用原告公司的器材賣給客戶,我們會以成本價來計算乙○○付給原告公司的器材費用。乙○○他賣給客戶所談銷售價格超過成本價的部分即是他的利潤。另外公司在彰化縣內所開立的發票或經由乙○○代開出去的發票,其中百分之五的營業稅都是由乙○○負擔做為他的成本。如果一年可收取三百萬元的定期保養費,乙○○就可以收到二十五萬元的利潤。在本件委任經營契約到期以前並未發現惠民科技有限公司與祥普興業有限公司有與原告的客戶訂約,但有發現客戶所安裝的器材不是原告公司生產的產品」、「被告在與原告委任契約屆滿以前,將原告公司之客戶所約定之保養契約屆滿時改由祥普公司或惠民公司訂定保養契約,契約期限均是定至兩造委任契約屆滿以後,原告公司發現後已與客戶接洽,客戶一直誤認為是與原告公司訂約,因為在客戶與祥普或惠民公司訂約以前均是與原告定保養契約,所以兩造委任契約屆滿以後原告另與客戶再重新訂定一新的保養契約,並且不再向客戶收取保養費用」、「附件三的客戶其中只有十五家是總公司統簽的客戶,其他都是在委任契約屆滿前乙○○以原告公司名義所簽約的客戶,依合約是可以的。總公司統簽的定期保養十五位客戶由總公司跟客戶總行收取費用,收到錢即一次撥付百分之八十五的費用給被告乙○○,其他由乙○○以原告公司名義個別簽定定期保養契約三十六家客戶費用全部歸由乙○○收取。附件一、二的客戶是原告的定期保養的舊客戶,於維修契約期滿後,被告乙○○改以祥普及惠民公司與其訂約,時間都是在委任契約期限屆滿之前。被告乙○○與以原告公司名義與客戶所簽的契約維修期限都會超過系爭委任期約的屆滿期。原告所起訴請求都是在委任契約屆滿前被告乙○○所簽訂之保養契約,不管是否符合委任契約之契約所簽定的」等語可知,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乙○○返還所受利益四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一元中之五十一家客戶,有部分係祥普公司及惠民公司在被告乙○○及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期限屆滿前與客戶所訂立之維修保養契約,有部分係被告乙○○於委任契約屆滿前以原告公司名義與客戶訂立之維修保養契約,惟祥普公司及惠民公司與客戶所訂立之維修保養契約之保養費用係該兩家公司依維修保養契約向客戶所收取,並非被告乙○○所收取獲利,被告乙○○就此並無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而被告乙○○以原告公司名義與客戶訂立之維修保養契約而收取之保養費用,此屬被告乙○○依委任契約有權可收取之利益,此為原告所是認,是無論乙○○與客戶所訂立之保養期限是否延至兩造委任契約屆滿終止以後,因委任契約中對於此類費用於契約終止時如何清算、應屬何方所有均無相關約定,尚須由原告與乙○○於契約終止後清算時再行處理,惟被告乙○○與客戶訂立保養維修契約時既有權收取保養費用,則其獲取此部分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四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一元中,洵屬無據,不應準許。
六、再查,委任契約第二十二條:「乙方承接之防盜報警安全系統工程所需之外購器材,由甲方負責統籌採購供應,並負責品質檢驗。」、第二十三條:「乙方未經甲方同意,私自向外購用與甲方規範功能不符之器材,致防盜保警安全系統功能發生障礙而產生停機時,乙方應負責改正及賠償用戶與甲方之損害」、第二十四條規定:「非甲方系統之防盜、防火、防災器材,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將其加入甲方防盜報警安全系統連線。」、第三十二條第五項明定「乙方私自將非符合甲方系統規範之防盜、防火、防災器材加入甲方防盜報警安全系統連線,一經查獲,甲方得逕行強制撤除,其後果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同條第七項第十一款規定:「乙方承接各項工程案件,使用設備非甲方提供之產品,經甲方查證屬實,乙方如違本項約定而終止本契約,有關法律或賠償事宜,乙方應負終止本約後五年效期之責。」,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後,經清查被告乙○○有違約以其他非屬原告產品之報警器材出售予一百八十四家客戶(含按裝),原告經客戶同意後,已將其全部撤除,並換裝上原告公司之產品以回復原狀,原告未向客戶收分文,致原告合計損失一百一十五萬五千零五十元(附件四明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請求重新按裝器材費用之損害云云,被告乙○○則否認有安裝與原告系統範圍不符器材乙事。惟查,依上開委任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之文義所示,顯係約定被告乙○○不得使用與原告系統規範功能不符之產品,並無強制被告乙○○一定要以原告之產品使用於客戶之防盜系統中不可,且被告乙○○尚須因所使用之器材與原告規範功能不符並導致防盜安全系統發生障礙而停機時,始負賠償損害責任,故原告僅以被告乙○○未使用原告提供之產品用於客戶之防盜系統中,即率謂認被告乙○○應負賠償損害責任,尚與契約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替客戶免費換裝器材之損失一百十五萬五千零五十元,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連鎖經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原告二百一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之損失,其中四十四萬一千零三十五元被告乙○○應與被告祥普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其中三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被告乙○○應與被告惠民公司連帶給付賠償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反訴原告乙○○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簽訂委任連鎖經營契約書,契約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反訴原告於簽約後,即依契約第五條約定給付保證金一百三十二萬元予反訴被告,契約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期終止,雙方未再續約,依契約第五條規定「此種保證方式於契約終止屆滿時,乙方得以選擇(每股六十六元)現金或記名股票退還」,惟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前揭保證金以現金方式退還,反訴被告竟拒不返還,並向反訴原告就系爭契約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爰依法提起本件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保證金一百三十二萬元等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三十二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委任連鎖經營契約書」時,固有收受保證金一百三十二萬元,依該契約第五條規定:本契約終止屆滿時,乙方即被告乙○○得以選擇現金或記名股票退還﹔然乙方有因違法營運致損害甲方利益者,而需以金錢抵償時,甲方即原告得使用保證之股票抵償後,再將剩餘之現金或股票退還。本件反訴原告乙○○既然有前開於委任期間違約,私自以他人名義與反訴被告之客戶簽約,以及未依約使用反訴被告公司之設備器材等情事,造成反訴被告之損害,反訴被告自得以反訴被告於本訴所請求之損害金額二百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予以抵銷,經抵償後已無剩餘款項,反訴原告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保證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簽訂委任連鎖經營契約書,契約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反訴原告於簽約後,即依契約第五條約定給付保證金一百三十二萬元予反訴被告,系爭契約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期終止未再續約,依契約第五條規定「此種保證方式於契約終止屆滿時,乙方得以選擇(每股六十六元)現金或記名股票退還」等情,有委任契約附卷可按,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反訴被告以其於本訴向反訴原告請求之損害二百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與反訴原告請求返還之保證金主張相互抵銷後,已無剩餘款項等語為辯。
四、經查,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簽訂彰化縣營業所移交備忘錄,約定移交事項第七條為保證金退還:雙方移交對帳完成後開立支票退還。業據反訴原告提出上開備忘錄在卷可稽,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於委任契約終止後迄今仍尚未辦理完成對帳移交手續,此亦為兩造所是認,故依上開備忘錄之約定,因兩造尚未辦理對帳移交手續,因此反訴原告尚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及法定利息,自無所據。
參、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彭月美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度 訴 字第 236 號判決(94.05.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度 上 字第 258 號(95.06.14)[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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