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花丙○○男45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社丁○○男46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8990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幫助常業詐欺,均處有期徒刑柒月。甲○○因洗錢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丙○○因洗錢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因洗錢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丙○○、丁○○均明知要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困難,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只有別有用心之人才會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且已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等因犯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仍不違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由 黃慶昭 (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無從併辦為由,退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處理)、許原國(由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黃志濃(由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實施常業詐欺,及為該詐欺集團掩飾彼等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甲○○於民國90年7月間因申辦行動電話與黃志濃認識,嗣
黃志濃提議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其租用郵局帳戶,甲○○乃於同月24日,在黃志濃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將其於84年11月9日所申請開立之郵局帳戶(局號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予黃志濃使用,並取得3,000元,而任由他人藉以遂行常業詐欺犯罪,及為之掩飾犯罪所得財物。㈡丙○○與 陳明勝 係舊識,因陳明勝提議以1,000元之代價向
其購買帳戶使用,乃於90年7月2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並於當日開戶完成後在該分行門口,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予陳明勝(由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轉賣予黃慶昭,並取得1,000元,而任由他人藉以遂行常業詐欺犯罪,及為之掩飾犯罪所得財物。
㈢丁○○因申辦行動電話與黃志濃認識,嗣因黃志濃提議以2,
0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帳戶使用,乃依黃志濃之指示先至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嗣於90年8月初某日在彰化火車站外,以前開價格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予黃志濃使用,並取得2,000元,而任由他人藉以遂行常業詐欺犯罪,及為之掩飾犯罪所得財物。
嗣有黃慶昭、許原國、黃志濃及自稱「 邱淑意 」、「 何秀玲 」、「 張忠信 」、「 梁明裕 」、「 陳淑芬 」、「 董建明 」(均應係假名)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組成常業詐欺集團,從事常業詐欺行為,以甲○○、丙○○、丁○○之前開帳戶,及其他預先備妥之 林哲雄 (另案偵辦中)、 郭永權 (另案偵辦中)、 賴維逸 (另案偵辦中)之郵局帳戶, 林淑真 (由檢察官簽結)、詹煌偀(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顧秀芬(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及辛志雄(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供其等洗錢之用,以「金匯國際投資機構」之名義,廣發中獎傳單予乙○○○等不特定之人,其中乙○○○於90年8月14日,接獲「金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之刮刮樂信件,發現中獎後,即撥電話至該公司詢問,由自稱「邱淑意」之女子接聽電話,該女子佯稱乙○○○已獲得500,000元之獎項,但必須繳納稅金,要乙○○○撥電話與會計何秀玲連絡,自稱「何秀玲」之女子要求乙○○○繳交稅款75,200元始能領獎,並透過自稱「張忠信」律師之男子在電話中保證該公司並非騙人的云云,乙○○○乃信以為真,誤信其已中獎而陷於錯誤,先於90年8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汐止郵局匯款75,200元至林哲雄之郵局帳戶,乙○○○匯款後約半小時,自稱該公司財務部主任「梁明裕」之男子又打電話佯稱 徐呂秀娥 必須繳納70,000元之會員費,成為該公司之臨時會員後,始能領取該500,000元之獎金,乙○○○乃又於同日12時22分左右,至前開汐止郵局匯款70,000元至郭永權之郵局帳戶,乙○○○匯款後約半小時,自稱「梁明裕」之男子又打電話佯稱徐呂秀娥必須繳納之會員費係70,000元港幣而非新臺幣,要乙○○○之補匯210,000萬元至郭永權之郵局帳戶。乙○○○匯款後,又有自稱該公司彩票部主任「陳淑芬」之女子打電話對乙○○○佯稱如要投資香港六環彩必須匯80,000元,而該公司要轉投資1,400,000元,要乙○○○再繳差額620,000元,乙○○○乃又於90年8月17日上午10時49分左右,至前開汐止郵局匯款80,000元至甲○○之前開郵局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20分左右匯款620,000元至賴維逸之郵局帳戶。乙○○○嗣於90年8月18日打電話詢問「陳淑芬」有無中獎,「陳淑芬」佯稱已經中了33,600,000元,但須匯1成之佣金給會長「董建明」,乙○○○乃依自稱「董建明」男子之指示,於90年8月20日至前開汐止郵局匯款1,680,000元至丁○○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該筆金額旋於同日被分別轉帳各290,000元至詹煌偀、顧秀芬、丙○○、辛志雄、林淑真等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餘款230,000元亦被提領一空),再由該常業詐欺集團之成員至提款機領取贓款,獲取不法利益,從事假中獎真詐財之不法行為,並賴以維生。嗣乙○○○又於90年8月21日某時匯入780,000至林淑真帳戶後(該筆780,000萬元匯款,因第一商業銀行行員 楊美莉 發覺有異予以扣住,故該集團成員未能加以提領),因自稱「董建明」者仍要乙○○○匯款差額900,000元,始願意將33,600,000元匯給乙○○○,乙○○○始知受騙。
甲○○、丙○○、丁○○因而分別幫助該詐欺集團之人等實施常業詐欺得逞,且為該詐欺集團之人掩飾犯常業詐欺所得財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丙○○、丁○○於準備程序中,均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查被告3人將渠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交付黃志濃、陳明勝等人後,即有犯罪集團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誘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3人所提供之帳戶,或經由犯罪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轉匯入被告3人之帳戶內,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濃、詹煌偀、顧秀芬於警詢中、陳明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楊美莉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在卷,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92年8月20日一員存字第46號函檢送丙○○、詹煌偀、顧秀芬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第一商業銀行92年8月19日一建字第215號、94年1月3日一建字第248號函檢送丁○○開戶資料及存提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9日儲字第0930714898號函檢送甲○○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提詳情表等資料為憑,足見被告3人交付予黃志濃及陳明勝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乙○○○將款項匯入及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行轉匯使用,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款項。次按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是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此乃一般人皆知之常識。況最近幾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質諸被告3人亦自承渠等對於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後,已無法干涉他人如何利用帳戶均有認識(參本院94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第7頁),則渠等對他人可能以其帳戶做為隱匿或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避免遭查獲當有所預見。參以前開被告3人所出售(租)之帳戶,均有於短期間內有多筆萬元以上,乃至上百萬元之款項,於當日存款,隨即於當日或翌日提領一空,且存提手續頻繁之情形,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按,其顯非一般人正常之存提款使用。另以被害人乙○○○係收受以「金匯國際投資機構」名義發送之中獎傳單始遭詐騙,衡情此類詐騙傳單不可能僅對被害人一人發送,且該犯罪集團分工精細,各成員分別扮演律師、會計師、彩票部主任及會長等角色,致被害人多次被騙而連續多次匯款,總計達3,510,000元左右,以此詐欺方法獲取鉅額犯罪所得之情狀觀之,黃慶昭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顯均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無疑,彼等從事假中獎真詐財之不法行為,自係恃此為生,應成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被告3人提供存款帳戶予該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彼等遂行常業詐欺犯罪,又為彼等掩飾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犯行,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判決要旨)。次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956號判決參照),故先取得不法來源之資金後,再透過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固屬洗錢之方式,此外,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只須旨在避免追訴、處罰,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亦屬洗錢行為,易言之,重大犯罪所得直接使用人頭帳戶,透過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取得犯罪所得之財物,因而得以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係洗錢行為,此觀諸常業詐欺集團大量蒐購他人帳戶後,係隨機選擇以何帳戶作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以何帳戶作為集團內部再為轉帳或進行其他金融交易帳戶之情形益明。
四、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從新從輕規定,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若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法律(包括行為時法與中間法)為例外,且比較裁判時法、中間法及行為時法,應就各該法之有關罪刑綜合比較,而非僅以其法定刑之輕重予以比較;又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正致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嚴謹,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5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被告3人犯本件之罪後,洗錢防制法已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6日施行,被告前開為他人洗錢之犯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同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不分為自己或他人洗錢),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五、查被告3人既均預見將帳戶(租)售他人,可能供為常業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用,並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而黃慶昭等人嗣後即利用渠等交付之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並藉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款項,又不違被告本意,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起訴書疏未作應適用新舊法之比較)。又被告3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常業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該犯罪集團財產犯罪所得款項,同時觸犯幫助常業詐欺罪與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未以幫助常業詐欺之罪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
3人犯罪之動機雖僅在圖得微薄利益,然渠等出售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原不宜輕縱,以維社會治安,惟念及渠所得財物僅分別為3,000元、1,000元及2,000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丁○○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係基於社會經濟弱者,因財務狀況欠佳,缺錢使用,始罹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被告甲○○、丙○○、丁○○因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為人洗錢,分別取得3,000元、1,000元及2,000元之現金,為其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業據被告3人供述甚明(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未取得款項,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供稱已取得黃志濃交付之現金,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可參,本院審酌犯罪時間距今已將近4年,被告記憶或有遺忘,應以距離犯罪時間較近之警偵訊所述為可採,附此敘明),雖未扣案,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40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