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4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明知其長子 陳天福 於民國93年4月28日上午10時,持其父 陳茂火 (即被告丙○○之夫)之定期存款35張、印鑑及存摺,向高雄縣阿蓮鄉農會辦理定存解約,與原告丁○○毫無相關,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謊稱原告與陳天福私交甚密,明知陳天福未獲陳茂火之授權,竟任由陳天福盜領陳茂火之定期存款,共同偽造文書,於93年6月1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幸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丙○○告訴不實,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任職阿蓮鄉農會總幹事約歷10年,於地方素為清望,名譽昭著,信用良好,經此訴訟,名譽及信用遭受重大損害,精神上亦極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丙○○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其並非蓄意誣告,自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而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對其誣告之事實,業據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對原告為誣告之事實,既已明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即屬有據。茲本院審酌被告丙○○為年已80歲之婦道人家,僅因一時急於追回被其長子陳天福所領取之款項,而不知法律之嚴重性,誤蹈法網,尚屬可憫;另原告為農會總幹事,於地方亦頗有聲望,被告丙○○之行為,對原告之名譽確已造成相當之傷害,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15萬元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之金額,在1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上訴利益150萬元,是被告對該部分不得上訴,既經判決確定,從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對其餘被告己○○、戊○○、乙○○及甲○○○等人之訴,因上開被告己○○等人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且經原告聲請移民事庭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另將上開被告等人判決移送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就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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