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且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文書,當時伊與兒子 賴文政 吵架,賴文政離家不曉得去哪裡,因為那些財產是伊的,伊就找代書去過戶,伊是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才知道兒子死亡;伊當初是為了騙賴文政結婚才將那些抵押權都設定在他名下,所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並非賴文政之遺產,而且賴文政要離家前與伊吵架後即生氣地表示要將這些財產都還給伊,伊才依賴文政的意思找代書辦理」;及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原判決附表所示抵押債權之實際債權人均為上訴人,當時係因上訴人所得較高,為減少利息所得稅,才將抵押權人均設定為賴文政,上訴人並無將債權讓與賴文政之意,亦未通知債務人,因此上開債權非屬賴文政之遺產,上訴人無詐術逃漏遺產稅之犯行」各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亦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與部分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部分自白、證人 江秀鶴曹芳榮羅昌模巫明樹彭富春游崇竹 之供述,並斟酌卷附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員鎮戶字第○九三○○○一○九九號函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契約書及賴文政之戶籍謄本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罪行。對於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之辯解,認不足採;證人江秀鶴、曹芳榮於原審所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即委託曹芳榮辦理關於賴文政名下不動產登記之供述,認不足為憑。均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而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向不知情之債務人羅昌模、甲○○之妻弟游崇竹及妹婿巫明樹借用身分證及印章,表示欲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二筆財產(即含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財產)」分別移轉登記於游崇竹及巫明樹二人名下,並非記載欲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財產移轉登記於游崇竹及巫明樹二人名下(見原判決第二頁),則上訴人經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抵押債務人羅昌模之同意,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債權(債權人為已故賴文政)先辦理塗銷登記,再設定登記予游崇竹,自無理由矛盾可言。上訴人認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屬誤會。又如原判決所示之抵押債權如何屬於賴文政之遺產,而上訴人如何於知悉賴文政死亡後,連續以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積極作為,將此部分財產分別登記予游崇竹及巫明樹名義,積極隱匿賴文政此部分之遺產後,再申報遺產稅,藉此逃漏該部分稅捐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七至十頁,理由貳一之㈣至㈥)。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主張該抵押債權係借名登記,債權人仍為上訴人云云,而重為事實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另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坦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亦表示:「上訴人就偽造文書部分認罪,因為上訴人的確知道賴文政死亡後,再去辦理抵押權讓與手續」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反面),原判決審酌全部事證後,認上訴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核屬有據。上訴人恣意主張其不知賴文政死亡,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而再為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上訴人始終未能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九條之一規定提出賴文政前述債權不能收取或行使之證明,則羅昌模事後是否如數償還上開抵押債務;億聲建設有限公司及羅昌模事後所移轉予上訴人之土地或建物價值若干,均於上訴人上述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行政機關命上訴人繳納遺產稅,必係依法為之,上訴人如有不服,亦得依規定尋求救濟,自無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可言。上訴意旨任以原判決未查明羅昌模及億聲建設有限公司移轉予上訴人之土地或建物價值若干,即命上訴人繳稅,已剝奪其財產權云云,而主張原判決違法,亦同非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無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故此部分之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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