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林家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平日除擔任六合彩組頭外,並無其他固定之收入,其明知因以會養會之結果,已無力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無參加合會真意下,先以自己及其夫 郭正良 之名義,各參加由丁○○○於民國86年3月10日所召集之合會(下稱A會)各1會,並分別於
86年7月10日、87年3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6,800元、8,700元之會息得標,取得合會金1,005,200元、1,065,800元。其又另參加丁○○○於86年8月1日所召集之合會(下稱B會)1會,並於86年11月1日,以7,500元之會息,標得合會金1,062,900元。其復另以其父戊○○名義,參加丁○○○於86年12月25日所召集之合會(下稱C會)1會,且於87年1月25日,以7,200元之會息,標得合會金990,000元。更甚者,被告於87年8月10日,在彰化縣○○鎮○○路○○○號「韓一園餐廳」,以詐術使丁○○○、甲○○、乙○○參加其所召集每會50,000元之合會(下稱D會),以此方法使丁○○○、甲○○、乙○○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嗣因被告於取得其所召集合會之第1期會款後,旋即片面倒會潛逃無蹤,且不再繳納會款,致丁○○○、甲○○、乙○○等人追討無門受有損害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行業經告訴人丁○○○、甲○○、乙○○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合會會員名單影本3紙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86年間伊與丈夫除經營六合彩外,無其他固定收入,再佐以被告參加A、B、C3會後,均立即以高額之會息標得合會金,並於自行召集D會收取告訴人3人之第1期會款後,旋即宣布倒會,且不再繳納A、B、C3會之會款,顯具有詐欺犯意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參加A、B、C3會及召集D會,且A、B2會伊均自87年9月起未繳會款,C會則自87年8月25日起未繳會款,而D會亦確實於收受告訴人3人所繳會款後即倒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資金週轉不靈才倒會,而非於參加或召集合會時即故意要詐欺取財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㈡本件被告曾參與A、B、C3會,且均已於前述時間標得合會
金,其中A、B2會被告均自87年9月起未繳會款,C會則自
87年8月25日起未繳會款,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夫 黃宗山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復有合會會員名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另被告自任會首於87年8月10日,在彰化縣○○鎮○○路○○○號「韓一園餐廳」,召集每會50,000元之D會,且於收受告訴人3人所繳會款後即倒會,亦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黃宗山、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明確,均應堪確定。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罪責,取決於被告參加A、B、C3會之初是否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讓其參加A、B、C會及標得合會金,及被告召集D會之初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告訴人丁○○○、甲○○、乙○○陷於錯誤而參加D會並交付會款。茍未能證明被告有前揭意圖及行為,即無從認定其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
㈢就被告參加A、B、C3會部分:
⒈證人黃宗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妻即告訴人丁○○
○與被告相互間均有參加對方召集的合會,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互動很好,被告如果有召集合會,其夫妻也會去參加,至於A、B、C會是被告主動參加或丁○○○邀請被告參加,其不清楚;其夫妻當時就知道被告是在作六合彩組頭,不知道她還有在作其他何工作,當時六合彩很風行,因六合彩組頭只抽成,穩賺不賠,且被告住別墅、開BMW名車,穿著亦很端莊氣派,之前參加其妻召集之合會信用也都很好,故其夫妻當時都認為被告經濟狀況很好等語(參本院94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51-67頁),互核另2位告訴人甲○○、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結證稱:渠等當時就知道被告在作六合彩組頭,當時被告有車子、房子,穿戴很漂亮,感覺上經濟狀況不錯等語(同前審判筆錄第28-50頁),且證人黃宗山確實曾參加被告於84年10月1日召集之合會(下稱E會),此有「貳萬元互助月會會員名單」1紙在卷可憑;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丁○○○最遲自84年10月1日起即有合會往來,雙方一直相互參加對方召集之合會,且一直迄本案A、B、C、D會倒會前,被告信用一向良好,本次參加A、B、C會時,亦未隱瞞自己從事六合彩組頭之工作,告訴人丁○○○夫妻甚至認為六合彩組頭是穩賺不賠之工作,則被告參加A、B、C3會及告訴人丁○○○同意被告參加此3合會,顯然係基於雙方先前合會往來之關係及對彼此之信賴,被告並未對告訴人丁○○○實施任何詐術。至被告雖係以其父親戊○○名義參加C會,惟係經其父親同意後始參加(此部分檢察官亦認無偽造文書之問題而未提起公訴),業據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92年度偵緝字445號卷第60、62頁、同前審判筆錄第9頁),且參加當時被告雖知其父親已積欠其會款及其他債務達上百萬元,經濟狀況不佳,然被告雖以其父親名義參加C會,但告訴人丁○○○夫妻主觀上仍認該會是被告所參加,亦均向被告收會款,且不論被告以何名義參加,渠夫妻都是針對被告,被告亦從未表示說C會其不負責等情,復據證人黃宗山結證明確(參同前審判筆錄第60、66及67頁),則被告既未對告訴人丁○○○有何偽稱其父親財力狀況之行為,告訴人丁○○○亦未因此有何陷於錯誤而讓被告以戊○○名義參加C會之情形,自不能僅因被告以其父親名義參加C會,即謂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再參以被告確實曾簽發發票日為87年2月27日(金額200,000元)、87年4月17日(金額100,000元)、87年5月7日(金額200,000元)、87年6月11日(金額200,000元)、87年7月11日(金額200,000元)之支票5紙,分別經告訴人丁○○○及 王婷卉 提示付款而領得票款,此有彰化縣田中農會94年3月18日彰田鎮農信字第0940000726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被告支票存款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紙、支票影本5紙在卷可稽,而王婷卉為告訴人丁○○○之親戚,亦據證人黃宗山證述明確(參同前審判筆錄第58、59頁),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丁○○○間除合會往來外,並有其他借款往來,應非無據,益證被告與告訴人丁○○○間確實存在一定之信賴關係。
⒉另公訴人雖以被告參加A、B、C3會時,除擔任六合彩組
頭外,無其他工作,根本無資力足以負擔每月達10餘萬之合會會款,且參加合會後隨即高價搶標,並於取得合會金後即片面宣布倒會,不再繳納會款為由,認被告於參加合會之初即有不法意圖,惟查:A會被告係分別於
86年7月10日(第5期,本人名義、會息6,700元)及87年3月10日(第13期,夫郭正良名義,會息8,700元)標得合會金,而該會第3、4、6期會息分別為5,100元、5,800元、7,400元,第10、11、12期會息分別為8,600元、8,000元、8,100元;另B會被告係於86年11月1日(第4期、會息7,500元)標得合會金,而該會第2、3、5期會息分別為5,700元、7,200元、7,800元;C會被告則係於87年1月25日(第2期、會息7,200元,其父戊○○名義)標得合會金,而該會第3、4期會息分別為8,200元、8,200元,有告訴人丁○○○提出之A、B、C會之合會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且被告A會兩會會款均繳至87年8月10日,B會則繳至87年8月1日,C會亦繳至87年7月25日,亦經證人黃宗山證述明確(參同前審判筆錄第63頁),則細核被告標取合會金之會息與前後期其他會員標取合會金之會息,並未發現被告有異常提高會息搶標及一參加合會即搶標之狀況,且其於標得合會金後,仍繼續繳納會款各達13期、5期、9期及6期,亦無所謂旋即片面宣布倒會不再繳納會款之情形;至被告雖自承於86年間以經營六合彩組頭為主要收入來源,惟經營六合彩組頭雖係違法,但其抽頭之經營模式穩賺不賠,業據證人黃宗山明確證述,且被告當時在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款餘額通常維持在數十萬元左右,並常有數十萬元之款項進出,此有該銀行94年3月24日中田中字第0940660009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況被告與告訴人丁○○○夫妻間本常有合會往來,信用一向正常,已如前述,是認被告雖以經營六合彩組頭為業,但其當時財力應足以負擔當時合會會款;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參加被告召集之E會,已經得標,但因後來經濟狀況不好,會款大概只繳了20期,約自86年8月起就沒繳了,當時其有跟被告講;如果E會有順利結束,其倒會後之死會會款就應該是被告幫其扛起來的等語(參同前審判筆錄第21-28頁),互核證人黃宗山證稱:E會有順利結束等語(同前審判筆錄第55頁),再參以E會係於87年4月1日結束等情,被告應已代證人丙○○負擔自86年8月起至87年4月止之會款至少180,000元,顯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應該不差,除負擔自己應繳之會款外,並有能力承擔會員倒會之損失;而被告之父親戊○○確實積欠被告達約3,000,000元之債務無力清償,另丙○○亦確實積欠被告會款數十萬元,業據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同前審判筆錄第8-20頁、第22頁),並有證人戊○○(以原名 蕭振 三名義)開立作為借款擔保之支票影本3紙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係嗣後週轉不靈才倒會等語,尚非無據。公訴人僅以被告嗣自87年8月25日起無力繳款,即推認被告於參加A、B、C會時已無資力負擔會款,並以前揭理由認定被告於參加之初即有不法意圖,稍嫌速斷,難謂有據。
⒊綜上,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於參加A、B、C3會時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丁○○○施用何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讓被告參加合會,並交付合會金,就此部分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就D會部分:
⒈按我國人民於經濟陷於困頓,需資金週轉時,除向金融
機構或親友借款外,以召集合會方式籌措資金,以求度過當時之困境者,亦所在多有,此實為合會制度存在之功能,亦為民法增訂合會規定之原因;而於會首召集合會時,合會會員本即應根據其本身對會首之了解及評估,決定是否參加合會,倘會首非佯稱召會,目的在不法取得他人繳付之會款,亦未提供虛偽資料或施用何詐術讓會員陷於錯誤而參加合會,會員自應對自己之決定負責,蓋有利潤即有風險,會員參加合會既有會息收益,會首之信用風險即應由會員自行承擔;又於會首召集合會取得第一期合會金後旋即宣布倒會,致會員蒙受損失,是否即可據此認定會首係假召集合會之名義詐欺取財,仍應綜合會首召集合會時之其他事證而為判斷,蓋會首召集合會之目的既係籌資以求度過經濟上之難關,則難關是否可過於召集合會時顯仍屬不可預測,倘會首僅是判斷錯誤,致最後仍無法挽救經濟上之困難而倒會,即無詐欺可言,反之,倘會首係在自知經濟困難時,想趁機再取得一筆資金後潛逃,自屬詐欺取財無訛,此就如同企業在週轉困難時向銀行融資一般,不得僅因企業最後仍然倒閉,無法清償借款,即謂企業涉犯詐欺罪嫌,仍應探究企業借款時是否意在不法所有?或僅是最終事與願違,企業仍無法改善營運才倒閉?是本件被告就召集D會是否涉犯公訴人指稱之詐欺罪嫌,取決於①被告是否向告訴人佯稱召會,實際上無召集合會之真意;②被告找告訴人3人參加D會時,是否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參加並交付會款。
⒉查被告雖自承於召集D會時已有週轉困難之情事,且於
召集D會取得告訴人3人交付之第1期會款各50,000元後,隨即於十餘日後倒會等情,惟辯稱:D會是俗稱之稻穀會,約定每半年才開標1次,當時召集D會就是希望利用半年才開標1次之特性,延後伊第2期以後各期會款之繳款壓力,籌措資金度過當時之難關,但D會第1期會款僅3、4人繳款,收款並不順利,最後伊已週轉不靈才倒會等語,查:
⑴證人黃宗山證稱:D會是俗稱之稻穀會,每半年開標
1次,以聚餐方式進行,D會尚未印會員名單係經大家同意的,87年8月10日在「韓一園餐廳」是第1期聚餐,並討論細節,有十幾個人參加,當天有其夫妻、周禮蓮(未出席,由其夫妻代繳)甲○○及1位開油行之人繳50,000元之會款等語(參同前審判筆錄51-67頁);證人甲○○證稱:D會應該類似稻穀會,被告召集D會應該是為了週轉,87年8月10日是談細節,參加人有好幾個人,但不知道有幾人繳款等語(參同前審判筆錄第33頁)。
⑵被告雖自87年7月13日開始發生退票情形,並陸續分
別於87年8月25日、87年9月15日、87年10月20日、87年10月26日及87年11月7日發生退票,惟被告就前二筆退票(金額分別為200,000元及138,200元)已分別於87年7月17日、87年8月29日將票款補存入而註銷退票紀錄,有田中鎮農會93年1月6日彰田鎮農信字第930028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被告支存帳戶往來明細、支票存款領用及退票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憑。
⑶由被告自87年7月13日即發生退票,可知其經濟狀況
在當時已面臨困難,有資金週轉之問題,然其就其參加之A、B、C3會共4會之死會會款,仍繼續繳納,其中A會7、8月共繳納150,800元,B會7、8月共繳納75,000元,C會7月繳納37,200元,合計共263,000元,一直迄87年8月25日後被告已確實無法再作資金週轉,才未再繳納會款。
綜上,被告在87年7、8月間雖然面臨經濟困難,但顯然仍努力在作資金調度,給付應給付之款項,以維持信用,且87年8月10日當天亦確實有十餘人參加聚餐,討論D會之細節,而D會未製作會員名單又係經過當日在場會員之同意,被告辯稱召集D會係為籌資週轉,以求度過難關,尚非無據,況倘被告僅是佯稱召集D會,目的在詐取財物後逃逸,實無於87年7、8月間再為前開給付之必要,蓋縱D會順利召集,其僅能取得約5、60萬元之合會金,然其前開給付合計即達601,200元,根本無利可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辯詞可採,尚不能僅因被告召集D會後不久即倒會,就認定被告召集D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佯稱召會意圖詐取財物。
⒊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其會參加D會,
係因其與被告係朋友,應被告之邀請而參加,其認為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錯,亦知道被告作六合彩組頭,被告當時未對其施用詐術,也沒有以何種特別之方式來說服其參加D會,是在一次聊天過程中被告提到召集D會之事,其即根據平常自己對被告信用狀況之了解決定參加,其會告被告詐欺係因被告沒有還錢,又失去聯絡等語(參同前審判筆錄第29-40頁);證人乙○○則結證稱:
其參加D會是丁○○○介紹的,丁○○○說被告要召一個稻穀會,大家都是朋友,給她幫個忙,其當時認為被告人不錯,經濟狀況也不錯,就參加了,被告未曾直接邀請其參加D會,其參加D會前就知道被告經營六合彩了等語(參同前審判筆錄第41-50頁);證人黃宗山除如前所述之證述外,亦證稱:乙○○確實是丁○○○邀請來參加D會的,被告召集D會並未特別說明理由,因為當時召集合會是很平常的,D會除其夫妻及甲○○、乙○○外,另其他有哪些人參加其未注意,因為其參加D會是信任會首(即被告),不會特別注意其他會員等語(參同前審判筆錄51-67頁),是告訴人3人參加D會,均係基於自己之判斷及評估,而非因被告對渠等施用何詐術而陷於錯誤,亦可確定;此觀諸證人甲○○、乙○○均證稱:渠等除D會外,之前亦曾參加被告召集之合會,被告尚有部分合會金未支付,之所以會再參加D會,是一種信任,希望再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及被告當時另已積欠證人甲○○數十萬元尚未清償,證人甲○○仍繼續參加D會等情益明。是就告訴人3人參加D會部分,被告顯亦未施用詐術致令渠等陷於錯誤。
⒋綜上,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召集D會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
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3人施用何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參加合會,並交付會款,就此部分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
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若無證據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更何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告被告詐欺,係因為被告倒會後迄今均未還錢,且失去聯絡等語(參同前審判筆錄第30)、證人黃宗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會認為被告有施用詐術,是因被告A、B、C3會共標得400多萬,另D會也錢拿完15天就跑了,都沒有聯絡,道德及情理上都說不過去等語(參同前審判筆錄第57、58頁),益證被告應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參加A、B、C會及召集D會,既均未施用詐術,縱其於倒會後選擇以自殺(有仁和醫院函及隨函檢附病例影本1份在卷可參)或避居他地之方式面對債務問題及債權人,致債權人求償無門,實有不當,無足可取,惟究不得據此認定被告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本案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從而,被告之行為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恭良
法官許雅婷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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