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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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申憲章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又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乙○○所交付梅花麥、OP、保羅牌手錶各一支,男用玉戒(蛋白石)一只,玉飾三只及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物品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螺絲起子一支,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甲○○○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二樓,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甲○○○所有之保管箱所竊得),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山東街口堡時捷美容店外收受之,嗣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丙○○將上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丁○○,經警調閱上開電話之通聯記錄,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十樓丁○○住處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右揭時地自乙○○收受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係乙○○贈送的,伊收受上開時均不知該等物品係贓物等語。然查:
(一)右揭梅花麥、OP、保羅牌手錶各一支,男用玉戒(蛋白石)一只,玉飾三只及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係被害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二樓失竊乙節,業據甲○○○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證人乙○○亦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坦承上開物品係在李柯瓊惠住處竊得之情(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是上開物品均屬贓物無訛。
(二)次查,被告丙○○將上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以六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劉莉娜,且其出售之方式,乃係帶丁○○至高雄市○○路及河北路間專賣中古行動電話店前佯稱欲進入購買行動電話,但要求丁○○在車上等候,並向丁○○索款六千元,即自行進入店內,隨即將上開摩托羅拉牌之行動電話交給丁○○,並稱係向該店老闆購得等情,此有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由上開情節足認被告丙○○應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屬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否則何須大費周章欲使丁○○誤以為上開行動電話係從中古行動電話店所購買,而非其本人所出售,其意欲避免讓他人發現其持有上開行動電話之意圖,彰彰明甚。此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與乙○○係在監獄中認識,而乙○○係前因竊盜罪而入獄,此有乙○○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丙○○亦應知甚詳之,而乙○○所交付手錶及行動電話等物,均屬名牌,在市場上具有一定之價值,絕非被告所稱無價值之物,且上開手錶數量並非僅一支而已,若乙○○贈送被告自用,又何須贈與達三支之多,且上開手錶若係正常管道取得均有附原廠證明書以便維修,或製造之品牌證明,依被告丙○○所有之保管箱內尚有收集勞力士、夏利豪、DC等知名品牌手錶,此有卷附被告所有保管箱物品明細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丙○○對於上開情事亦應明知,而乙○○於贈送之時均未附有上開證明書,被告在明知乙○○有上開前科紀錄,且乙○○上開贈與亦有上開可疑之點,自難認其不知乙○○所交付之物係屬贓物,足認被告上揭所辯均係事後巧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末查,被告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八十八年間又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收受乙○○所交付勞士力錶、黃金項鍊及外幣等物,惟此部分為被告堅決否認,證人乙○○亦否認有交付上開物品予被告(參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被害人甲○○○到庭後經本院要求提出上開失竊物品之相關證明,甲○○○即經傳拘未到,始終未能提出確實失竊上開物品之證明,被告反而提出其佩戴上開勞力士錶之照片七幀在卷可憑,被害人甲○○○於第一、二次警訊均未供述有勞力士錶或外幣失竊,此有警訊筆錄在卷足憑,是以,尚無法證明上開物品係屬贓物,公訴人認被告丙○○有收受上開物品而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尚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係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