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四號),嗣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止,在其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二之租住處內,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先於同年三月一日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另一居所進行搜索(當時甲○○並不在場),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三十七個【扣案物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嗣甲○○則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二查獲(當日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詳後述)。之後甲○○即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八五七號裁定送至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二四一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依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五六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其遂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期滿日期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詎其於停止戒治期間仍未戒除毒癮,復承前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下午一時許止,在高雄市左營區某旅館內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立志街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共計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九公克)【扣案物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其旋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0五0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戒治期滿)。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先後兩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分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分別附於九十年毒偵字第一四六四號偵查卷第五二頁、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0九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而上開兩次之驗尿結果呈亦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又先後三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二包(共計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九公克),均經檢驗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可佐(分別附於本院卷內及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0九二號偵查卷第十二—一頁),又附表編號一中之夾鏈袋三十七個,經本院依職權送驗之結果,均殘留有海洛因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為憑(本院卷內),是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於五年內,復於九十年年間涉犯本案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八五七號裁定送至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二四一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因再度涉犯本案連續施用毒品犯行,復由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0五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戒治期滿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憑,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論及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後,竟未生警悟之心,猶為本件罪行,且於停止戒治期間竟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意志不堅,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海洛因二包(共計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九公克),均確屬海洛因無誤,又附表編號一之夾鏈袋三十七個均殘留有海洛因等情,均已如前述,而因海洛因與夾鏈袋已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同海洛因毒品,一併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及夾鏈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二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五十點四公克、吸食器二組等物,請求併予宣告沒收一節,經查,上開「海洛因五十點四公克」經檢驗之結果,係淨重四十九點三公克,未發現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足憑,又上開吸食器經檢驗之結果則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足憑(以上均參照卷附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六一號之毒品案件判決內容),從而應認上開物品均與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一│於90.03.01查獲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三十七個│├──┼─────────────────────────────────┤│二│於91.03.04查獲之海洛因二包(共計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九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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