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號、第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參拾肆小包(其中參拾參包合計淨重為貳拾玖點陸肆公克、包裝重為捌點壹捌公克;另壹小包淨重為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為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海洛因參拾肆小包(其中參拾參包合計淨重為貳拾玖點陸肆公克、包裝重捌點壹捌公克;另壹小包淨重為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確定在案,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確定在案,兩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其竟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經高雄地檢署偵查起訴後,乃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三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詎甲○○經本院高雄簡易庭為上開判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仍毫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而自九十一年十月底之某日起(公訴人誤載為十月初)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時十八時起至十九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
○鎮區○○里○○路○○號七樓住處,每隔二、三日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達三十餘次,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日晚上某時,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因其形跡可疑,乃為警於上址實施臨檢盤查,並自其身上起出海洛因三十三包(合計淨重為二十九點六四公克、包裝重八點一八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渣殘之吸食器一組而查獲,嗣於同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合法搜索票搜票甲○○之住處,並再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移送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二時許經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八二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其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號卷第七、八頁);另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不明晶體三十四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亦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電腦編號為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七○七號、第000000000號等檢驗報告各一紙附本院卷第三十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九號卷第四頁可參,至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其內亦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檢驗報告附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乃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其竟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經高雄地檢署偵查起訴後,乃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其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其於五年內復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復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確定在案,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確定在案,兩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詎被告竟毫不知悔改,於五年以內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皆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同時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其刑。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甚於徒刑執行後,隨即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乃係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檢驗出含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而上開物品與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又扣案之疑似含有海洛因晶體三十四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如上述,是該扣案之毒品及含有毒品殘渣之吸食器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