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五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前毛重合計零點陸公克、驗後毛重合計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前毛重合計零點陸公克、驗後毛重合計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過失致死、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被告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七五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甲○○竟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復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戒治滿三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經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悛悔,沈溺毒癮,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並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區○○街與延平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而檢驗出甲○○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前情。甲○○仍承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前揭時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且因發現甲○○手臂有針孔,經蔣謝鳳同意採尿送驗,經檢驗出騎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前情。甲○○另基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前述時間,在雄市旗津區北汕巷五十之三十三號內為警查獲,且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合計零點六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五公克)而查知前情。並由本院於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四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之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不起訴處分,並於前開時間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無訛,且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查獲後均採取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分別檢驗出被告尿液中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年、九十一年查獲煙毒案件嫌犯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及管制表三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三一五號、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三五九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七一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份均在卷可憑,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時,在被告身上所扣得晶體一包,經送驗後確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合計零點六公克、驗後毛重合計零點五公克)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九二○五—二一號之檢驗告報單一份在卷可按。
二、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停止戒治後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均在卷可憑。
三、綜前說明,堪認被告前開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洵堪 認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施用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並查被告前有多項過失致死、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被告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七五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被告前開刑案資料表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遞加重之。茲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猶不知悛悔,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及對於國家公共秩序之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在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袋(驗前毛重合計零點六公克、驗後毛重合計零點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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