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周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五號)及移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合計玖台(內含IC板玖片)及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玖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周義順 )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概括犯意,連續(一)先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起,在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臺灣巨蛋超商」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為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在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六順商行」,擺設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計六臺,而基於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月薪一萬八千元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乙○○(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為店員,擔任現場管理及兌換商品之工作。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以一元開一分之比例開分與機具對賭,與機具對賭所贏得之積分,得以一比一之方式兌換等值之商品。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晚間九時許,適有顧客丙○○在店內打玩電子遊戲機「雄霸天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三)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在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二超商」內,擺設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二台,並以月薪一萬六千五百元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石依 巧(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為店員,擔任看管電子遊戲機具之工作。嗣為警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另案共犯即超商店員乙○○、 石依巧 於警、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超商店員 陳玉芬 於警訊及把玩電動機具之客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前揭時、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六順商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已如前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與石依巧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在「六順商行」多次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以及先後三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係在不同時、地分別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普通賭博及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賭博及連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行為,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有賭博財物情事,企圖不勞而獲,易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而於第一次犯行警查獲後,竟不知尊重法律並檢束慎行,仍於不同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足認其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於犯罪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遊戲機台計六台(含IC板六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機具內現金七千一百五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及證人乙○○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機具內現金二千零五十元,亦係被告所有,因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陳無訛,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被告另涉犯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0號、第五五0七號),因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怡諄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表一:
┌─────────────────────┐│扣案物品│├─────────────────────┤│雄霸天下一臺(含IC板一片)│└─────────────────────┤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一│滿貫大亨四臺(含IC板四片)│├──┼──────────────────┤│二│雄霸天下二臺(含IC板二片)│├──┼──────────────────┤│三│機具內現金七千一百五十元│└──┴──────────────────┘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一│金蘋果樂園二臺(含IC板二片)│├──┼──────────────────┤│二│機具內現金二千零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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