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捌支、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摻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捌支、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下旬之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一日十七時許止(公訴人誤載為上午十一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或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晚上之不詳時間,在其前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臥房內查獲,並扣得摻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八支、夾鏈袋一只,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另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之(九二)煙檢字第四○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為○三五號)各一紙可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八支、夾鏈袋一只,經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之報告編號九二○五-五三、五四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二)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四四九四二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自白稱其自九十一年一月下旬之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一日十七時許止,連續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晚上之不詳時間,亦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五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該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之高所坤戒勒字第六八九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足參。綜上所述,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摻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八支、夾鏈袋一只,因已無法與海洛因剝離,業如前述,自應與毒品同視,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公訴人認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經本院查明後,被告該次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晚上之不詳時間施用安非他命,業如前述,犯罪時間與公訴人起訴所指犯罪時間,並無歧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靜梅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