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號)暨移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多次犯有麻藥前科,並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七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五號),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八五號)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內惟附近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朋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分局列管驗尿液查獲;復於(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在高雄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為警臨檢查獲;又於
(三)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在高雄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 李耀珍 住處,為警搜索查獲;另於(四)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四樓之二,以玻璃球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通緝逮捕,,並另經本院就該施用毒品犯行,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楠梓分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一、(一)、(四)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品否認有於右揭一、(二)、(三)部分之毒品事實,並辯稱:可能係朋友施用毒品時,經吸入大量二手煙所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一、(一)、(四)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另分別有被告於遭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報告編號KH二○○一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高市凱醫檢字第○○四四五號)各一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應有於右開時、地施用毒品犯行。
(二)被告於右揭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均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各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分別有被告於遭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煙檢字第一九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高市凱醫檢字第○○三一五號)各一紙附卷可查;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佐;又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若非共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煙毒反應,此亦經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00)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綜上所述,顯見被告甲○○應有於接受警方採集尿液時,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均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在不詳地點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其於右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三)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五號),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八五號)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據,被告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二犯。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四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揭一、(一)、(二)、(四)所示時、地,施用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據公訴人移請併辦審理,且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既有前開說明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多次麻藥前科,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七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揭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仍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二犯,顯見其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