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五六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十九之一號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即債權人)以鈞院九十一年拍字第四二九三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查封訴外人(即債務人) 林黃美智 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及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並查封上開十九號房屋之三樓及屋後空地增建之一、二樓水泥部分,及上開十七號房屋增建之一、二、三樓鐵皮屋部分(鈞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三六五六九號,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二)上開十九號房屋增建部分,係原告於八十一年出資由訴外人 陳居勇 承包興建,又上開十七號房屋增建部分,亦係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出資,委由訴外人 陳水清 承包興建完成,且上開增建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有獨立之出入門戶,並經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編釘獨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十九之一號),非上開十七號、十九號房屋之從物,或該等房屋之一部分,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詎料被告竟請求併為查封,顯係有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對被告之答辯,則陳稱:原告增建系爭建物之資金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多萬元,係於八十一年間由娘家所提供;又該建物之興建係在訴外人 林進發 向被告借款之前,故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三、證據:提出認證書及證明書影本各兩件、門牌初編證明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及照片三禎為證,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 楊洪淑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建物係以上開十七號、十九號房屋原有之基地、建物為基礎,再加法定空地一併向上增建第三層及屋後第一、二、三層鐵皮屋,且與上開兩房屋通連並共同使用,非附屬於上開房屋不能發揮獨立之經濟效益,故為上開二房屋之附屬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二)債務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未繳納應繳利息予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即由訴外人陳居勇、陳水清出具證明書,並請求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以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由其等於八十一年、八十六年間承包興建,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門牌初編。迨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遞狀聲請強制執行後,方由原告具狀陳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等情,意圖將系爭建物與上開十七號、十九號房屋予以區隔,以影響拍定。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放款帳卡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五六九號民事執行卷宗,並傳訊證人陳水清。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於八十一年、八十六年間出資興建,為原告所有,且有獨立之出入門戶,並經編釘獨立之門牌號碼,非上開十七號、十九號房屋之從物,或該等房屋之一部分,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詎被告竟請求併為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與上開兩房屋通連並共同使用,為該等房屋之附屬物,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系爭建物於甫受強制執行前,始由第三人出具興建證明,並申辦門牌初編,意圖與上開兩房屋區隔,以影響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建物及甲○○、 林黃美智惠 所有之上開十七號、十九號房屋暨基地為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
(二)甲○○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本件原告既基於所有權而主張排除強制執行,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茲析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乙節,固據提出陳居勇、陳水清出具之證明書暨認證書影本各兩件為證,惟徵諸常情,承攬人僅係受領承攬報酬,就該報酬之資金來源,並無從知悉,而經本院訊問證人陳水清原告付款之經過,其陳稱:「她載我去銀行領的,在銀行就把錢交給我;(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是從誰的帳戶領錢?)我不知道,我只是有拿到錢而已」(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足見上開二件證明書內所載「...係由丙○○小姐出資...」等詞,至多是指系爭建物之工程款係由原告出面交付予陳水清、陳居勇,而不足證明該筆款項係由原告支出。
(二)況且,陳水清就其施作系爭建物之時間,先稱:「我大約八十幾年去做的...第一次我去作一樓後面的雨棚,第二次我去作後面圍牆鐵皮屋,從一樓做到三樓,二次相隔二、三年左右」等語,其後經本院質之何以迄至九十一年才開立上開證明書時,則改稱:「我剛才說錯了,九十一年年初才搭建後面鐵皮屋」等語(均同上筆錄),前後所述不一,且其所謂九十一年才搭建後面鐵皮屋等情,又與上開證明書內所載於「八十六年間」增建鐵皮屋之情有所不符。又以,陳水清另稱:「(問:你去施作時是誰指示你?)是屋主林先生(即原告之夫甲○○);原告住在那裏,但都是林先生指示我施作」等語,與原告所稱:係伊要陳水清照伊指示做的,因為係伊自己要使用的,並無他人叫陳水清如何作等情,顯有出入,又原告所稱伊給付工程款予陳水清之地點,係在家中,與陳水清前揭所述係在銀行,亦屬南轅北轍。據上,陳水清實際上有無從事系爭鐵皮屋之搭建工作,誠堪質疑,是其所開立之上開證明書,益無從據為原告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判斷。
(三)再者,原告陳稱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二百多萬元係由娘家提供等語,而證人即原告之姐楊洪淑華於本院審理中固稱原告向伊借款八十萬元及向母親借款達百萬元等情,惟以該證人與原告為姐妹關係,所言難免偏頗,而伊所述原告向伊及母親借款之金額合計僅一百八十萬元,與原告所謂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為二百多萬元(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準備書狀),已有不符,且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約向母親借了九十多萬元(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乙節,亦有出入,又經本院訊之伊有無與原告約定還款事宜,經答稱:當時有約定要還錢,說有錢就還,但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還錢,伊有去要過,因原告沒有錢,為顧及姐妹情誼,就沒有再向原告要錢等詞,與原告所稱:沒有約定要還錢,姐姐也從來沒有向我要過錢等語,亦顯有歧異。據上,足認證人楊洪淑華所言,係屬附和、迴護原告之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尚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等情為真。
五、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請求撤銷關於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