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二、二四五八八、二七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出具予大友通信器材行之行動電話暨通信器材讓購同意書上偽造之「 李文豪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凌晨五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道場」網際網路咖啡店,趁 羅夫桂 趴在桌上休息未注意之際,由乙○○竊取置於桌上 羅夫桂姐 戊○○所有之國際牌GD─九0型行動電話乙具,得手後由不知情之 潘俊男 騎機車搭載離去。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藍語生活網」網際網路咖啡店內,趁丁○○上廁所之際,竊取丁○○所有置於桌上之摩托羅拉牌V八0八八型行動電話乙具,得手後亦由不知情之潘俊男騎機車搭載離去。再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港都網」網際網路咖啡店內,乙○○見丙○○年幼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佯稱借看其所有摩托羅拉牌V六0型行動電話內之編號,使丙○○不疑有詐,將其所有行動電話手機乙具交予乙○○,乙○○即趁丙○○打玩電腦不注意時,悄然離去。乙○○於竊得及詐得前開行動電話後,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至四千元之價格,分別售予高雄市鑫聲大哥大通訊行大友通訊器材行,得款花用。
二、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持向不詳姓名之人竊得之NOKIA牌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乙具,售予高雄市○○區○○○路○○○號大友通訊器材行時,竟偽稱係「李文豪」,並立具「行動電話暨通信器材讓購同意書」之私文書,於其上偽造之「李文豪」署押一枚後持以向大友通訊器材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文豪」及大友通訊器材行。
三、乙○○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藍語生活網」網際網路咖啡店內,趁甲○○打玩電腦不注意時,竊取其置於電腦桌上之NOKIA牌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當場為甲○○發覺並報警查獲。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左列證據為證:㈠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的電話當時是給我弟弟羅夫桂在使用,
他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凌晨五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道場」網咖消費,他將電話放在桌上,趴著睡覺,結果就被小偷偷走了。」等語(詳見警卷),核與被告自白及前揭事實相符。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
區○○路○○○號「藍語生活網」網際網路咖啡店內使用電腦,當天下午四時要離開時才發現放於桌上的行動電話遭人竊走,後來查看該店監視錄影帶發現,有一男子拿參觀證進入該網咖,於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趁我與朋友上廁所之際,偷走我的行動電話,然後很快離開現場。」等語(詳見警卷),核與被告自白及前揭事實相符。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我在高雄市○○區○○○路「港都網」網際網路咖啡店內消費,有一陌生男子過來跟我說要向我借電話,說要看裡面的編號,我不疑有他就借他了,結果他拿了就不見了。」、「騙我之人跟警方提供乙○○相片很像。」等語(詳見警卷),核與被告自白及前揭事實相符。
㈣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亦證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
我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藍語生活網」網際網路咖啡店內消費,一名男子趁我打玩電腦不注意時,竊取置於電腦桌上之NOKIA牌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乙○○就是竊取我的手機之人。」等語(詳見警卷),核與被告自白及前揭事實相符。
㈤復有高雄市○○區○○路○○○號「藍語生活網」網際網路咖啡店監視錄影帶翻
拍畫面四幀、被告以自己名義出具予鑫聲大哥大買賣切結書七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以自己名義出具予大友通信器材行之行動電話暨通信器材讓購同意書、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李文豪」名義出具予大友通信器材行之行動電話暨通信器材讓購同意書各一件附於警卷可證,亦核與被告自白及前揭事實相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前揭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公訴人認須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為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出具予大友通信器材行之行動電話暨通信器材讓購同意書上偽造之「李文豪」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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