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伍台及賭資新台幣貳仟叁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緣 陳傳宗 (另經檢察官偵辦)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經營「僑慧超商」,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超商內,擺設由電腦主機及螢幕改裝成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五台(其中二台為「網豹小瑪琍」,另三台則為「滿貫大亨」),用以與至該超商之不特定顧客對賭財物,由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得開啟十分,依押注之結果決定輸贏,如押中,可累積分數,憑機台螢幕剩餘之分數,可洗分兌換等值之集點券,並於累積達二萬三千點時,可兌換市價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電腦乙部;如未押中,賭金則歸陳傳宗所有,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而以之為常業。其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某日,甲○○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陳傳宗,在上開超商擔任店員,除負責該超商貨品之販售外,竟與陳傳宗基於共同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於賭客打玩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時,擔任兌換現金、洗分及兌領電腦獎品之工作。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十分許,賭客 蔡雨林林進步 (均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上開超商分別賭玩上開「滿貫大亨」、「網豹小瑪琍」電動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五台、機具內之賭資二千三百六十元及蔡雨林洗分後所兌換之集點券乙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受僱於前揭超商擔任店員,而前揭超商內擺放有右開五台電腦主機及螢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超商負責人是誰,伊的工作內容僅係銷售超商內之貨品,超商內雖有擺設五台電腦,但純粹係供顧客打完,電腦遊戲分數亦由顧客自行設定,並非供賭博使用,亦無集點兌換電腦之事云云。經查:
㈠案外人陳傳宗係前揭超商負責人,而該超商係登記為「僑浚商行」之事實,有高
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乙份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五○頁),並經陳傳宗於另案偵查時供承無訛(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號案卷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且有現場照片乙幀附卷為憑,應堪認屬真實。是陳傳宗既為前揭超商負責人,而被告受僱於該超商擔任店員,被告豈有不知負責人為陳傳宗之理?其所辯顯有違常情,自無足取。
㈡前揭五台電腦及螢幕經改裝為賭博性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之顧客打玩,而以上述
方式為賭博之用,並由被告負責兌換現金、洗分及兌領電腦獎品之工作。嗣賭客蔡雨林、林進步於右開時、地分別賭玩前揭電動機具中之「滿貫大亨」、「網豹小瑪琍」電動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蔡雨林、林進步於警詢及偵查中各自證述綦詳,經核證人二人所證大致相符,尚無不合情理或過於矛盾之處,而其等前後所證固有若干出入,但均明白指證確有向被告換取硬幣賭玩前揭電動機具,並可累積分數兌換電腦等情,是證人二人之證詞要無不能採認之處。又該證人二人與被告素未相識,彼此並無嫌隙,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該證人二人應不至干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虛詞構陷被告入罪為是。況觀諸警方查獲時所攝之卷附現場照片,確有五台電腦主機及螢幕擺放於前揭超商內,並均設有投幣孔以資收取顧客所投入之硬幣,而觀其電腦螢幕顯現之影像,確分別係市面上一般電子遊戲場內所打玩之「滿貫大亨」及「小瑪琍」等電子遊戲無訛;另觀諸自證人蔡雨林處所查扣之集點卷乙紙,確係載明累積點數達二萬三千點,即可兌換市價四萬元之電腦乙部,足見確係藉賭玩上開電子遊戲,俟累積一定分數後,即可兌換財物至明。準此而論,上開事實應認屬實,被告前揭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
上九時十分許臨檢前揭超商之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乙份在卷足憑,且有於前揭超商內所查扣之上開電腦主機、螢幕各五台及機具內之賭資二千三百六十元扣案可稽。又被告既係受僱在前揭超商負責兌換現金、洗分及兌領電腦獎品之工作,而陳傳宗既係該超商之負責人,並擺放前揭賭博性電動機具,二人間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綜上所述,既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為憑,被告所辯復無足取,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查陳傳宗經營前揭「僑慧超商」,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且機具亦達五台,已有相當規模,並僱用被告為店員,負責洗分及兌換賭金之工作,顯係經常反覆與人賭博,從中獲取贏利,並以賭博贏利供應生活之資,自係以賭博為常業。而被告既負責洗分及兌換賭金之工作,當係參與常業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罪,被告與陳傳宗就此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參與前揭常業賭博犯行,助長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復於犯後猶飾詞圖卸其責,毫無悔過之意,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其僅係受僱,情節較輕,參與犯行之期間又屬不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其行為所生實害尚屬有限,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此外,扣案之電腦主機及電腦螢幕各五台,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機具內賭資二千三百六十元則係賭檯之財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集點券乙紙,係自證人蔡雨林處查獲,並非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復已交付該證人而屬其所有,允非被告所有,自無法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宣告沒收,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