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四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三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號、第一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有煙毒、竊盜、強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入監服刑,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該院判決免刑確定;復行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分許採驗尿液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至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晚間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街之住處,以香菸中摻入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市中路口因騎乘贓車搭載 王文義 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乙只等物;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為警查獲;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高雄縣○○鄉○○○路與自強路口,因搭乘 李復凡 所駕駛之贓車為警查獲,並在車上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再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凌晨,在高雄市○○路與河南路口因通緝為警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被告固未否認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然否認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是從九十一年十一月才又開始施用海因云云,然查:被告先後四次為警察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編號高市凱醫檢字第五七七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編號高市凱醫檢字第八七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高衛試煙字L-3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與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編號九一煙檢字九三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可資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解,然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所詳述。另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準此,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既含嗎啡成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該院判決免刑確定;復行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於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後,另行起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修正施行前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未送觀察或勒戒之案件,審理中之案件應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庭)逕為裁定,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逕為裁定將被告或少年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法院或少年法院(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分別適用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或三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即依法追訴其施用毒品之罪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先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首揭條文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法院為免刑判決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三犯判決確定後再犯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之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促向善之心。先後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針筒二支及殘渣袋一只,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審諸被告自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係以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毒品而非以注射之方式為之,且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警方係帶同王文義始尋獲為不明人士丟棄之海洛因針筒及夾鏈袋,王文義並自承係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從而該等扣案物應屬 王某 所有,應於王某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為適法之處理,同理,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所乘車輛是由李復凡所駕駛,亦無證據證明該車內查獲之針筒係被告所有,均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之。
四、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為警查獲後之施用毒品犯行起訴,然因該部份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