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及移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攜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一批,先搭乘中南客運至高雄市○○區○○○路下車後,再徒步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即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石化公司)倉庫所在地,趁保全人員不注意之際而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倉庫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復以所攜帶之上開工具竊取倉庫內之鋁門窗及電纜線各乙批(鋁門窗共重十四公斤,電纜線共重八公斤,價值共計新台幣三千元),欲販售予廢金屬回收商。嗣丁○○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員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乙組、鋁門窗及電纜線各乙批。㈡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十三時十一分許,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一批,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萬眾傳播公司,趁該公司辦公室後面窗戶未上鎖,而逾越進入該未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行竊(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因未能搜尋中意之財物,且因該公司保全警報作響,為隨後趕到之保全人員報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一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中石化公司之管理組長丙○○、萬眾傳播公司組長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即新光保全公司人員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贓物領據乙紙、照片二幀在卷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各一批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又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萬眾傳播公司,並留滯相當之時間,且被告自承因發現裡面都是電子器材不曉得怎麼賣,所以沒有偷。顯見被告已經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竊盜罪之未遂犯。
三、核被告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一批,進入被害人中石化公司之倉庫內行竊;及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一批,逾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萬眾傳播公司辦公室,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被害人發覺之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雖有加重條件不同及既遂、未遂之區別,惟其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則同一,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六月至九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顯見其品性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雖公訴人具體求處六月有期徒刑,惟本件既已另由檢察官併案審理,顯見被告犯罪情節不輕,參以被告已有如上開所述未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自不宜再以輕縱。至另如附表一、二所示作案所用之工具一批,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三號),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表一:
┌───────────────┬──────────┐│扣案物品│數量│├───────────────┼──────────┤│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扳手│壹把│├───────────────┼──────────┤│梅花扳手│壹把│├───────────────┼──────────┤│小型手電筒│壹把│└───────────────┴──────────┘附表二:
┌───────────────┬──────────┐│扣案物品│數量│├───────────────┼──────────┤│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鋸片│壹支│├───────────────┼──────────┤│活動扳手│壹把│├───────────────┼──────────┤│梅花扳手│壹把│├───────────────┼──────────┤│手電筒│壹把│├───────────────┼──────────┤│六角扳手│壹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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