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與自訴人合資位於高雄市○○○路七0之十二號之檳榔店,自訴人委請被告當老闆,先交付新台幣六萬元,請被告代為保管,經營月餘,營利所得皆未平分交付自訴人,且至該檳榔攤及其戶籍地,均未見被告,被告顯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並訂定上開條文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詳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新修正規定條文,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所提背信之自訴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裁定:「自訴人應於五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在卷,俟該裁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可稽,雖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具狀委任 陳水生 為自訴代理人,然經本院向高雄律師公會查詢,並無該代理人於公會登錄之資料,是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陳明呈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