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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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紙(面額分別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新台幣伍拾萬元、新台幣壹拾萬元、新台幣壹拾萬元,存單號碼CDK○○八二九八、CDF○○一七六八、CDL○○○三三二、CDL○○○三三三號),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七○一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六二號提存事件提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存單號碼CDK○○八二九八、CDF○○一七六八、CDL○○○三三二、CDL○○○三三三號),面額共計一百七十萬元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已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六二號提存書一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七○一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六二號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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