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論處。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法詐騙金錢,亦未依約繳付分期款,而將車輛移轉,造成汽車業主之損害,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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