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其年紀高達七十四歲,老弱多病,精神狀況不佳,且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該公司對於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竊取其公司財物之行為不予追究,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惟原審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犯本案,然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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