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夥同另一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至甲○○所開設位於高雄縣鳳山市富斯塔實業有限公司,向甲○○恫稱:要伊兌現支票,否則要伊不好過,伊家人亦會有危險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經查,恐嚇罪之最高法定刑為二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五年,加上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一年三月,及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開始偵查,至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發布通緝為止,計十一個月又三日日,合計共七年二月又三日,其追訴權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已時效完成。故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所涉恐嚇罪嫌,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黃呈熹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