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乙○○○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一萬元,出具現金後,已將其停止羈押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庭接受訊問,有卷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各一份、送達證書回證二紙可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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