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七號),茲因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高雄簡易庭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О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二人常因財務管理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在二人發生爭吵而無法控制自己怒意時,時常會出手毆打告訴人,嗣其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里○○○街○○○號住處,復因細故發生爭執,而被告又在盛怒中,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皮下出血、右上臂挫傷、皮下出血、腰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前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