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再損壞他人之冰箱玻璃壹片、音響壹台、電風扇壹台、櫃子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損壞凱帝貓檳榔攤內之冰箱玻璃一片、音響一台、電風扇一台、櫃子一個」、「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汽車」、「飲用酒類啤酒六、七瓶」,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二次)、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其他器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對政府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莫酒後駕車,並宣導酒後駕車將涉刑責一事置之不理,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顧自己及他人身家性命之安全,殊有不該,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球棒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此經告訴人 郭文全 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自不併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