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三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在大陸結婚,婚後約定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來台後,竟不理家務,且經常藉故離家徹夜未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非法賣淫而遭強制遣送出境,致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陳黃諒約 到庭證述屬實,復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文等資料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答辯資料,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不思與原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更違反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之忠貞義務,從事賣淫行為,遭致遣送出境,短期內勢必無法入境,無法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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