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四九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楊舒涵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楊舒婷 (女,民國八十年十月十日)二人。婚後初尚和睦,未料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在外賭博。原告初以和為貴,被告卻得寸進尺,不理家務,進而于九十一年一月起離家不知去向,經原告報案為失蹤人口,迄今仍無音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楊舒筱琴 、證人即被告之父 郭清雲 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上開證據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共同居住,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婚姻關係,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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