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UO-一0一九六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段○○○號巷口時,撞及乙○○(聲請書誤繕為「 鄭莉臻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聲請書誤載為JWR)─一六二號之重型機車左側。甲○○於偵查犯罪之機關未發覺本件車禍前,即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處理事故之警員詢問時,主動表示其係駕車肇事者,並不逃避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警員 劉瑞光 到庭證述在卷,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所為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皮瘀腫、左手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告訴人有所賠償,自屬可議,惟考量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