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七一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六九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四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九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一五六七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暫編為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一一一八三號建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加強磚造五層樓房(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六九二號、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八○四號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00號(原審九十二年雄簡字第一八○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審閱拍賣公告、標的物現狀照片及勘驗筆錄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並審酌系爭遭查封之土地及其上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以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暫編為高雄縣○○區○○○段覆鼎金小段二六一五號建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第二號加強磚造五層樓房,系爭土地及二建物經鑑定價額合計新臺幣六百零八萬元(土地部份鑑價為四百萬元、保存登記建物部份鑑價為一百六十萬元、而未保存登記系爭一一一八三號建物部份鑑價為四十八萬),且系爭建物係與其他保存登記之建物合併拍賣,而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四百六十萬元及法定利息,就系爭建物停止執行恐將影響其他合併拍賣部分無法賣出或以較低價賣出,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期受償,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等損害,認以裁定命聲請人提供三十八萬四千元為擔保後,得停止強制執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郭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