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扣案物,應補充及更正為「監視器(含鏡頭)二台、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帳單一份(含夾訂之十六張便條紙)、同年月十三日之帳單一份(含夾訂之十二張便條紙)、籌碼一百二十張、賭客欠帳單一張」等語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前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間,係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藉以營利,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經濟,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麻將│二付│├───┼──────────┼─────────┤│二│監視器(含鏡頭)│二台│├───┼──────────┼─────────┤│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一份│││帳單││├───┼──────────┼─────────┤│四│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一份│││帳單││├───┼──────────┼─────────┤│五│籌碼│一百二十張│├───┼──────────┼─────────┤│六│賭客欠帳單│一張│├───┼──────────┼─────────┤│七│電話聯絡單│三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