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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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損壞他人之柵欄機鋁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大樓警衛室管理員 林正根 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魯獻國 於偵查中之證詞。(三)監視光碟片乙片、現場蒐證照片二紙。(四)「觀音山國際山莊」管理委員會固定資產清冊登記簿、高雄縣政府九二建局使字第0921009673號函及委託書各一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二次損壞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僅因不滿按時繳交管理費之措施,竟屢次損壞告訴人所有之柵欄機鋁桿,所犯情節,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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