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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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張義雄 自訴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甲○○
587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義雄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 李山田 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合夥購得花蓮縣○○鄉○○段第三七九、三八七號土地,因二人均不具自耕農身分,乃將此二筆土地信託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甲○○名下。嗣李山田需用資金,央請被告以該二筆土地向花蓮縣吉安鄉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貸得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惟李山田清償部分債務後,即無力還款,被告乃與上訴人及李山田就上揭二筆土地,及被告另與李山田間因花蓮縣○○鄉○○段第三三九號土地之債權債務關係同時達成協議,約定李山田對上揭二筆土地之持分全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需負擔該二筆土地之全數貸款,經會算本金與利息約三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至第三三九號土地部分,則由李山田承擔被告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其後上訴人尋得上揭二筆土地之買主 蘇世界 ,通知被告及其夫 黃清榮 與蘇世界訂約,上訴人於訂約時,當場將蘇世界交付五百萬元頭期款中之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交給黃清榮,以清償吉安鄉農會之貸款及塗銷其上抵押權登記。惟事後被告竟因李山田未清償第三三九號土地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表明若蘇世界及上訴人不以頭期款剩餘之一百五十萬元用以清償李山田所負債務,即不履行土地移轉登記義務,致蘇世界不得已對被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被告欲以刑事恫嚇民事,且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訴人與李山田、蘇世界以假買賣之名,行真詐財之實,涉有詐欺罪嫌之告訴,幸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自卷證資料顯示,被告對於第三七九、三八七號土地之抵押債務由上訴人負擔,本利合計三百四十三萬餘元,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三百五十萬元,以及第三三九號土地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由李山田負擔等事實,均了然於心,斷無誤認之虞,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乃原判決理由竟又曰:被告並非故意捏造,被告祇有在全部債務均清償時,始有可能同意將土地移轉予他人,係社會經濟人之合理判斷,符合經驗法則等語,非但採證違法,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失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認為上訴人與李山田及被告約定,上訴人與李山田原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第三七九、三八七號土地全歸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需負擔李山田以此二筆土地向金融機構貸借本息三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之債務,李山田應負擔第三三九號土地之貸款債務一百五十萬元,其後上訴人將第三七九、三八七號土地賣給蘇世界,並將取得之第一期買賣價金五百萬元中之三百五十萬元給付被告,但李山田未依約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蘇世界又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因而提出詐欺告訴,堪認被告主觀上係以第三七九、三八七、三三九號土地,一起擔保李山田對其所負之債務,唯有全部債務均獲清償,其始願將第三七九、三八七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但李山田未還錢,蘇世界既提起民事訴訟,李山田又不出面,被告因而覺得被騙,始予申告,縱經不起訴處分,被告之申告亦非完全虛構事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已在判決內詳加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其餘上訴意旨,或為單純事實上爭執,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內詳為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論,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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