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4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2月13日晚間10時10分許,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部分,另經判決確定),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阿蓮鄉岡山村臺19甲線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球水泥廠前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貿然以時速80公里以上高速疾駛,適有丙○○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同沿臺19甲線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前揭交叉路口前,已提前換入內側左轉車道,欲左轉進入環球水泥廠區,乙○○因車速過快,致發現上開機車時已不及閃避或煞停,而以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垂直撞擊丙○○所駕駛機車之車尾,致自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嵌入機車之車尾,並繼續向前推行14.8公尺後始停止,丙○○因而倒地受有前額多處擦裂傷、兩膝擦傷、左手第4、5指裂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施以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逕為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規定明確。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而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未經其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亦得為證據。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書面陳述,本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所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有證據能力,況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並無推行告訴人14.8公尺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額多處擦裂傷、兩膝擦傷、左手第4、5指裂傷等傷害,亦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已嵌入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車尾,並停止於道路中央,佐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自告訴人機車碎片殘留處至上開二車最後停止處,其距離經測量為14.8公尺,足見被告確係以所駕車輛之車頭垂直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車尾後,繼續向前推行14.8公尺甚明,被告雖空言指摘該認定為不實,然未提供或聲請何項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推翻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而為之認定,其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復按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法規,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顯有過失,且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其過失與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三、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其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轉」附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件現場照片,該道路為雙向各二車道,並非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而肇事地點屬丁字路口,並無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或附牌、亦未劃設機慢○○○區○○○○道邊緣白線已緊貼路旁水溝,已無空間容許機慢車於路口暫停待轉,機慢車在該路口左轉自毋庸且事實上亦不能採取兩段方式左轉。是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交叉路口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以進行左轉,即無何違規之處,自難認其與有過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經警施以酒精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顯係酒醉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其因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雖最先到場處理之員警以傳真覆稱「時日已久已無印象」等語,然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35項肇事逃逸欄之記載,被告無肇事逃逸情形,足認被告於肇事後應有停留於案發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甚明。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減情形,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判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經施以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原判決認僅每公升0.29毫克,有酒精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前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又告訴人未以兩段方式左轉,並無違反交通法規之與有過失可言,亦如前述,是上訴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誤認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致量刑過輕,非無理由。此外,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已如前述,此為依法必予減輕之規定,法院尚無自由裁量之權,原判決對此並未論及,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瑕庛,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且雖經本院移送本院簡易庭調解成立,惟拒不履行調解內容,迄未給付告訴人任何和解金,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述在卷,顯見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楊佩蓉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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