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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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損害賠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11號原告甲○○
送達代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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