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31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61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94年9月15日10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搭載 楊政宇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見丙○○所有之白鐵門1扇置於該處,竟和與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楊政宇,一同徒手將該白鐵門搬至前開機車前方腳踏板上而竊取之,再換由楊政宇騎乘該機車搭載乙○○離去,並一同將該白鐵門載至高雄市○○區○○○○路251之1號,以新台幣1500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鄭張金寶 ,所得由
2人平分花用完畢。嗣丙○○發現遭竊後告知該里里長,經調閱該里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
㈡94年9月24日8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活動
扳手1支,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竊取位於該址、甲○○所有之不鏽鋼大門1扇得手。
㈢94年9月25日18時許,攜帶上開活動扳手,和與其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 游宗達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一同至高雄市○○區○○路○○巷2之1號後方倉庫,先由乙○○以上開活動扳手撬壞該倉庫大門上之喇叭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乙○○、游宗達即由大門進入該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己○○所有,置於該倉庫內之日立牌大型及小型破碎電鑽各5支、日立牌高速切割機4支、小金鋼吊車1組、磁磚切割機3台、電動鑽尾1箱、老虎鉗、油壓剪、剪刀、美工刀、一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1支等物品得手。
㈣94年11月4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搭載游宗達,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與尚武路49巷巷口時,見元品工程行所有,由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車內有物品,遂與游宗達共同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把風,游宗達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上開自小貨車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元品工程行所有,置於車內之日立牌S型一噸起重機1台得手。嗣經 劉寧 利在義勇路
148巷自宅頂樓發現乙○○2人正在竊取上開起重機,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乙○○並於同年月11日10時30分許帶同員警至高雄市○○區○○路○○號旁,在前開GQE-418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己○○遭竊之老虎鉗、油壓剪、剪刀、美工刀、一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各1支。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己○○、戊○○訴由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己○○、戊○○(己○○、戊○○均僅就被告竊盜犯行提出告訴)、被害人甲○○、證人楊政宇、鄭張金寶、 劉寧利 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分別以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犯下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按「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惟該「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如為門上之喇叭鎖,自為門扇之一部分,如加以毀壞,自屬毀壞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事實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與楊政宇間就事實㈠部分竊盜犯行、與游宗達間就事實㈢、㈣部分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事實㈢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關於事實㈠部分之普通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自94年9月24日8時30分許起至同年11月4日18時30分許止,尚有如事實㈡、㈢、㈣所示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或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行,已如前述,該部分犯行與前揭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普通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已敘明,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犯後復坦承犯行,且於事實㈢部分所竊得之老虎鉗、油壓剪、剪刀、美工刀、一字螺絲起
子、活動扳手各1支等物,已為警查獲而發還告訴人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作案所使用之前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分別係被告、共犯游宗達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94年12月2日訊問筆錄),雖卷內並無業經扣案之記錄,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已滅失,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5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