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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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告胤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王燕玲 律師被告盈信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4年5月24日追加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二者之請求均本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4944號執行筆錄及93年5月12日切結書而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於94年7月5日將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之請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85萬6千元,乃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因占有被告公司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4944號執行事件中拍賣取得之訴外人鎮丞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68地號、229地號、230地號土地及其上170-1、170-2建號,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二造於上開執行案件中,曾於93年4月12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4944號強制執行事件達成調解,被告同意原告使用拍定物至93年9月18日止,原告則同意給付81萬元,原告當日給付31萬元,尾款50萬元於93年8月17日現金付清,並簽發到期日為93年8月17日同額支票及本票各一紙予被告以為尾款擔保。被告於收受原告公司所簽發,受款人為盈信電機有限公司,面額50萬元、到期日為93年8月17日,編號51690號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後,於93年5月
12日簽發切結書一紙,除確認收受系爭本票,並表示如原告付尾款後未返還本票,同意加倍賠償100萬元予胤崴公司。茲因原告已給付被告公司50萬元之尾款,然被告屢經催告,遲未返還系爭本票,自應依切結書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因原告遲至93年11月6日始自系爭房地遷出,以1日3千元為計算之租金標準予以扣除後,僅請求餘額85萬6千元,爰依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4944號執行筆錄及切結書,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6千元,及自民國
94年1月26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發票人為胤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3年5月12日,到期日為93年8月17日,面額新台幣50萬元,票號516901號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嗣於93年5月12日另定切結書,依切結書約定,原告需依91年度執字第24944號執行事件約定尾款50萬元,並且搬遷點交完畢,被告始負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而原告雖依約給付被告81萬元,然原告並未依約於93年9月19日自系爭房地搬遷,而遲至93年11月15日始遷出,且原告遷移時一併拆卸取走系爭房屋內線溝、電箱、電信鄉內之電線,抽水馬達之管線、機械室內之發電機及消防設備、抽水馬達、線溝上之鐵板、電器箱,復未辦理工廠登記遷移,原告光修復電線費用已達27萬元,花費甚鉅,原告並未搬遷點交完畢,被告自無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再依切結書之記載,被告僅於任意將本票轉讓他人或行使權利之情形,始須給付
100萬元,被告無違約事由,不須給付違約金。爰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占有被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4944號執
行事件中拍賣取得之系爭房地,兩造因點交事宜而有爭議,而於該執行事件中,於93年4月12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略以:「盈信電機有限公司(下簡稱盈信公司)同意胤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胤崴公司)得使用本件拍定物(如附表)至民國93年9月18日止,…。胤崴公司同意給付盈信公司新臺幣(下同)81萬元,其中31萬元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2日以現金付清,尾款50萬元於93年8月17日以現金付清。胤崴公司應先行簽發到期日為93年8月17日同額之支票及本票各壹紙,交付盈信公司,以供尾款之擔保,於胤崴公司付清尾款時,返還之。若胤崴公司於93年8月6日之前(含)自拍定物搬遷完畢,盈信公司同意扣除9萬元。
」,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4944號93年4月12日執行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並於94年5月12日書立切結
書一紙予原告,除表明收受系爭本票,並載明:「上開本票之用途係供擔保之用(詳如台南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24944號執行筆錄),本公司茲切結承諾:⑴胤崴公司於93年8月17日付清尾款50萬元或8月6日付清尾款41萬元之同時,並搬遷點交完畢,被告即返還上開本票;⑵除非胤崴公司逾93年8月17日仍未付清尾款,否則本公司不得將上開本票轉讓他人或行使權利;如有違反,同意加倍賠償100萬元予胤崴公司。」,並有切結書1份在卷可證。
㈢原告應給付被告之81萬元,其中31萬元於93年4月12日以現
金給付,尾款50萬元部分,經原告簽發發票日為93年8月17日之同額支票交付被告,並已屆期經提示兌現。
㈣被告並未於94年8月17日原告給付尾款50萬元時,將系爭本
票返還原告,亦未將系爭本票轉讓他人或行使權利,且迄今仍持有系爭本票未歸還原告。
五、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應於原告尾款給付完畢後即返還本票,或於原告遷移點交完畢,始負有返還本票之義務?㈡被告是否具違約金給付事由,而應給付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係於原告給付尾款50萬元完畢後即應返還本票,或於
原告遷移點交完畢,始負有返還本票之義務?⒈兩造固曾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4944號執行事
件中,於93年4月12日達成和解,約定原告以50萬元之同額支票及本票各1紙交付被告為尾款擔保,於原告付清尾款時返還,有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4944號93年
4月12日執行筆錄在卷可證,顯見系爭本票原確係擔保原告尾款給付之用。然因系爭本票之交付,兩造復於94年5月12日另立切結書,該切結書係由被告名義書立蓋印後,交付予原告收執,且原告收受時並未為任何異議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原告既無異議收受系爭切結書,堪認兩造就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已有合意,是該切結書之內容係由原告或被告草擬,兩造雖有爭執,然不問上開切結書內容係何人草擬,均無礙該切結書為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原告及被告既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拘束。而上開94年5月12日切結書有關本票之擔保範圍記載內容為:「所收受上開本票之用途係供擔保之用(詳如台南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2494
4號執行筆錄),本公司茲切結承諾:⑴胤崴公司於93年8月17日付清尾款50萬元或8月6日付清尾款41萬元之同時,並搬遷點交完畢,盈信公司即返還上開本票;…」,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證。依此,系爭本票除擔保原告依原台南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24944號執行筆錄所載方式尾款外,顯尚擔保原告依約定搬遷點交甚明。
⒉原告雖主張:切結書⑴有關「搬遷點交」部分,係被告單方
面所書立,為被告之單方意思表示,而增加原告之義務,不足拘束原告,系爭本票應依兩造於93年4月12日原執行筆錄之和解內容,僅擔保尾款之交付等語。然原告既不否認其無異議而收受系爭切結書之事實,更持該切結書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足認該份切結書確實為經兩造合意之契約,原告僅承認系爭切結書中違約金之約定為兩造合意為有效之契約,而就「原告搬遷點交完畢」認係被告單方面之增加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之意思表示,將一份切結書之法律性質及效力強自割裂,實難認有據。兩造既因交付本票,而於94年5月12日以切結書重新合意而變更、增加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則該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自應以新立之切結書內容為憑,無從再持原和解契約為主張。
⒊系爭本票同時擔保原告依約給付尾款及搬遷點交,則縱然原
告業已於94年8月17日支付尾款50萬元,然原告確實未依約搬遷點交,而延至93年11月間為搬遷,被告自有保留系爭本票不予返還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抗辯:原告遲遲未依約搬遷,故依切結書約定不予返還本票以為擔保等語,堪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應支付違約金?⒈該94年5月12日之切結書係兩造93年4月12日和解後,因交
付系爭本票,復另行合意所為之契約,而依上開卷附切結書之內容(詳見上開理由欄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記載)之⑴、⑵有關系爭本票返還及不得任意轉讓、行使本票權利事項,及隨後「如有違反,同意加倍賠償100萬元予胤崴公司」之文字記載及斷句方式觀之,被告承諾之義務應為:返還本票、及不得任意轉讓或行使本票權利,解釋上被告若有應返還本票而拒不返還或任意轉讓或行使本票權利兩種情形之一,即構成違約金之給付事由,是原告主張違約金之約定事由包括上開⑴返還本票及⑵不得任意轉讓或本票等兩種情形,應合於當事人之真意。被告抗辯:該切結書之違約金事項僅有⑵被告將系爭本票任意轉讓他人或行使權利云云,僅以「如有違反…」之字句係接於「⑵被告不得將系爭本票任意轉讓他人或行使權利」之後書寫而為解釋,明顯與切結書之整體文義及斷句不合,不足採信。
⒉原告雖已給付尾款50萬元且於93年11月6日搬遷,然依上開
切結書⑴之約定,被告應返還本票之情形,除原告依約給付尾款外,尚含原告依約搬遷點交完畢,而原告未依約搬遷點交,而係延至同年11月間始為搬遷,業見前述,是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有正當理由,並不符合被告承諾應返還本票而未返還之給付違約金事由;又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本票轉讓他人或行使權利,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亦不符合被告承諾給付違約金⑵任意轉讓或行使本票權利事由,被告顯無給付違約金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本票而不返還,符合切結書⑴之情形,而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856,000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被告有持有系爭本票之正當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又被告並未違反切結書義務,無違約金給付事由,原告依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5萬6千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 王金發 及被告聲請訊問證人 張中陸葉映顯謝益訓 ,及聲請函查原告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之起迄時間,用以證明原告實際搬遷時間為93年11月6日或15日及搬遷範圍,因本件事證已明,認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億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吳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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